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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住四川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蒲发勇、李传健,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1996年1月10日在莲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同去广东务工,因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又染上赌博和酗酒恶习,在醉酒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二人于2005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09年回到水栏村五组改建房屋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十年之久,二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刘光秀、何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十年,且对小孩未尽抚养责任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未提供被调查者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材料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在广东务工。原、被告于1996年1月10日在兴文县莲花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为夫妻,组建家庭,至今已有二十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