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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志云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04号罪犯彭志云,男,生于1970年08月02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1996年8月5日该犯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3月14日作出(2013)吴红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彭志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09月20日至2016年0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彭志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日。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严格落实互监制度,自觉维护监内监规纪律,“四课”学习认真,成绩合格。在生���劳动中,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于2014年三季度获表扬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86.2分。本院认为,罪犯彭志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彭志云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累犯、再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志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0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立 文审 判 员 王 文 喜代理审判员 王 祺 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