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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闪亮与谢鹏锋、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金闪亮。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谢鹏锋。被告:周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原告金闪亮与被告谢鹏锋、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闪亮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周蓉及被告谢鹏锋、周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二次申请庭外和解均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闪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谢鹏锋因资金紧张向应璐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借款后,被告谢鹏锋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10日,应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谢鹏锋享有的债权700000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谢鹏锋、周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鹏锋、周蓉答辩称:1、2013年4月17日被告谢鹏锋不存在向本案案外人借款700000元,本案借款实际是在出具借条之前一两年发生的,本案借款关际是谢鹏锋代应璐放账的。由于款项放出去以后未能收回,所以应璐多次要求谢鹏锋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情况之下,谢鹏锋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但是借条上的内容“月利息3%”的“3”字填写以及支付方式“每月支付”,借款人谢鹏锋后面的“永康市下谢村”均不是本案被告填写的,款项是谢鹏锋因为收不回民间借贷的款项,应由应璐自己承担责任,所以是未约定这些项目的。2、借条出具之后,谢鹏锋分多次向应璐归还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33000元,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归还20000元;6月19日归还20000元;8月27日归还60000元;11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4年7月19日归还应广济(应璐父亲)5000元;2013年8月27日归还胡英敏(应璐妻子)100000元;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是255000元,另外在2013年8月26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是78000元,上述转账以及现金总计为333000元;3、原告以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形式起诉本案的被告,从起诉中讲到的2013年10月11日就已经受让了应璐的债权。据被告了解,因为应璐在永康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案件非常多,按照他转让的时间以及被告谢鹏锋支付借条上款项的时间来看被告方有理由认为双方之间形式上的债权转让是规避其他的款项,希望法庭予以查实;4、希望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谢鹏锋向应璐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借款人不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利息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2‰计算,同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的事实。被告谢鹏锋、周蓉的质证意见:借条是谢鹏锋出具的,签字是谢鹏锋所签,但是借条上“月利息3%”的“3”字填写以及支付方式“每月支付”并不是被告谢鹏锋所写,对这两部分的笔迹鉴定申请已经在庭前向法庭提交。2、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应璐将借款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且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谢鹏锋、周蓉的质证意见:快递是有收到过的,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发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如果转让是真实的话,就应当是在2013年11月10日以后,而不是过了一年多以后再通知谢鹏锋。另外,根据谢鹏锋支付款项的支付方式,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应璐包括应璐父亲找谢鹏锋支付款项。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时间之前的一个晚上,案外人应璐的父亲还找谢鹏锋。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认为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协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鹏锋与被告周蓉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谢鹏锋、周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谢鹏锋、周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希望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明确。被告谢鹏锋、周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A、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四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鹏锋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汇款给应璐2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汇款给应璐20000元、2013年8月27日汇款给应璐6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汇款给应璐50000元、2014年7月19日汇款给应广济(应璐父亲)5000元、2013年8月27日汇款给胡英敏(应璐妻子)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从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应璐78000元的事实。原告金闪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确认原债权人确实收到银行转账255000元的款项,但是是支付利息,不是支付本金的。至于78000元的款项经过确认,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B、永康市法院公开网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应璐在永康市人民法院因为涉及多笔借款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本案原告与应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无效协议。原告金闪亮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任何相关部分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刚才被告所称的债权转让的时间问题也是不真实的,原债权人之前已经通过电话通知,并没有像被告所称的是之后才通知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谢鹏锋、周蓉除对借条中“月利率3%”中的“3”及“每月支付”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该部分内容系原债权人应璐的父亲应广济所写,故本院对借条中除“月利率3%”中的“3”及“每月支付”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谢鹏锋、周蓉确认于2014年12月26日已经收到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谢鹏锋、周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谢鹏锋、周蓉提交的证据A,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收到被告谢鹏锋汇款的合计255000元,本院对证据A中的汇款合计归还255000元予以认定;对取款业务回单上的78000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中的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谢鹏锋、周蓉提交的证据B,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查明,应璐确有多个诉讼案件,但是否恶意串通损失其他债权的利益,需其他债权人提出,故不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谢鹏锋与被告周蓉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被告谢鹏锋向应璐借款7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利息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仟分之二计算,同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借款后,被告谢鹏锋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汇款给应璐2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汇款给应璐2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汇款给应璐6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汇款给应璐5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汇款给应广济5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汇款给胡英敏10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应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向原告转让了其享有的对被告谢鹏锋的7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2014年12月26日,应璐出具了《通知书》一份,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谢鹏锋邮寄了《通知书》,被告谢鹏锋确认收到《通知书》。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应璐与被告谢鹏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谢鹏锋向应璐归还了255000元。因双方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利息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日2‰计算,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不高于月利率2%)。被告谢鹏锋向应璐已还的25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再扣除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谢鹏锋尚欠应璐借款本金651436.52元、利息11389.99元,被告谢鹏锋应承担归还应璐借款本金651436.52元及利息1138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谢鹏锋与被告周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谢鹏锋个人债务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的相关情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金闪亮与应璐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金闪亮依法受让应璐享有的对被告谢鹏锋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谢鹏锋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鹏锋、周蓉归还原告金闪亮借款651436.52元及利息1138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谢鹏锋、周蓉支付原告金闪亮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金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0元,由原告金闪亮负担490元,由被告谢鹏锋、周蓉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利息计算清单2013年4月17日,借款700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20000元,利息:15400元,700000+15400-20000=695400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20000元,利息:13444.4元,695400+13444.4-20000=688844.4元。2013年8月27日,还款60000元,利息:31227.61元,688844.4+31227.61-60000=660072.01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利息:41364.51元,660072.01+41364.51-50000=651436.52元,2014年7月19日,还款5000元,利息:99886.93元,本金651436.52元+99886.93元-5000=本金651436.52+利息94886.93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100000元,利息:16503.06元,本金651436.52+利息94886.93元+利息16503.06-还款100000=本金651436.52元+利息11389.9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