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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先孝诉被告程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孝,程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陈先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勇,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云平,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先孝与被告程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孝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被告按约定按时给付了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起,被告就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借款利息。2013年春节期间,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找其还款,被告均不在家,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起,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本金时为止)。被告程云平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先孝人民币30000元(叁万圆整)。每月按3%付。借款人:程云平(摁印)2011年11月9日。”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相应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起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3%的月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最高限额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先孝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程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端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元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