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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沈松锋,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金芳。委托代理人:于峰。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简称金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商重字第9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沈松锋,被上诉人金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4日,金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9日,金晶公司与沈潍公司签订玻璃产品定做协议书,金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沈潍公司加工玻璃后,沈潍公司尚欠货款1692471.8元。请求判令沈潍公司支付欠款1692471.8元及延迟付款的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重审中,金晶公司将请求支付的欠款额变更为1849258.8元。沈潍公司原审辩称:金晶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沈潍公司并未违约,金晶公司多次延迟供货,给沈潍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沈潍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应予扣除。沈潍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晶公司支付违约金1765000元、赔偿损失400000元。针对沈潍公司的反诉,金晶公司辩称:沈潍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沈潍公司的反诉严重违背基本事实,金晶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8月19日,金晶公司与沈潍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金晶公司为沈潍公司定作该公司承揽的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副楼装修工程所需玻璃,具体玻璃产品种类数量及规格以沈潍公司提供给金晶公司的计划单为准,沈潍公司当场检验符合要求后收货,中空玻璃110元/㎡,结构胶玻璃120元/㎡,具体数额以沈潍公司给金晶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中货款合计计算。协议同时约定,由沈潍公司协调,将该装修工程副楼二楼B2房屋售予金晶公司,房款1360000元左右,将房款以沈潍公司定做的玻璃款抵顶,沈潍公司在金晶公司供应玻璃款值达到房款数额后立即为金晶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如非因金晶公司原因造成该部分内容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或合同条款无效,沈潍公司应即时付清所欠金晶公司货款,并应向金晶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金晶公司需按约定时间供货,每迟延履行一天向沈潍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中注明:沈潍公司指定陈俊海为沈潍公司代理人,负责向金晶公司办理提供定作产品计划、收货结算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沈潍公司给金晶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单,金晶公司按计划单安排生产。(二)金晶公司提供由收货人陈俊海签字的发货单28支,金额共计523639元,沈潍公司对发货单数、金额无异议。该部分查清事实已在2013年11月29日先行判决。(三)金晶公司主张因沈潍公司频繁调换收货人,导致金晶公司供货时由陈俊海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收货,其他人员有孙伟、冯海波、朱天旭、李长勇、李成玉、陈昌树。沈潍公司主张除陈俊海具有签字权限外,李长勇是本公司职工,其他收货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职工,李长勇的签字待笔迹鉴定后进行确认。为此金晶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向临朐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10月15日,临朐县公安局对孙伟进行了调查询问,孙伟陈述虽然他不是沈潍公司的职工,但是在沈潍公司承接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玻璃幕墙工程中工作过,负责施工,跟着项目经理李长勇干,曾经签收金晶公司送到工地的玻璃,经孙伟签字的收货单11支金额208120元。2014年3月3日,临朐县公安局对冯海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冯海波陈述虽然他不是沈潍公司职工,但他跟着陈俊海负责进货材料的保管验收和发放,他还知道李长勇在工地上也负责验收进货材料,冯海波验收金晶公司的玻璃合格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经冯海波签字的收货单1支,金额25958元。2014年3月31日,临朐县公安局对朱天旭进行了调查询问,朱天旭陈述他在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跟着项目经理李长勇干,负责收货、验货、吊栏管理等项目,他在验收金晶公司的玻璃合格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经朱天旭签字的收货单共计28支,金额812258元。李长勇签字的收货单有9支,金额共计277172元,沈潍公司虽然承认李长勇是其公司职工,但对李长勇在收货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为此沈潍公司书面申请对李长勇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多次通知,沈潍公司一直未缴纳鉴定费,以上李长勇、孙伟、冯海波、朱天旭四人签字的收货单金额共计1323508元。关于李成玉、陈昌树签字的收货单各一支,金晶公司申请撤回对该两收货人涉及数额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30日,临朐县公安局出具临公刑不立字(2014)03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无诈骗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四)沈潍公司辩称通过案外人江苏七彩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电汇金晶公司300000元,但七彩公司未依法到庭进行证明。因金晶公司与案外人七彩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案外人七彩公司尚欠金晶公司玻璃款132798元,金晶公司仅同意余款167202元作为沈潍公司抵顶的玻璃款。沈潍公司辩称另支付金晶公司玻璃款现金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五)沈潍公司反诉请求金晶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765000元,赔偿损失400000元,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双方签订的潍坊联运公司工程玻璃加工协议书一份;2、沈潍公司向金晶公司下达的联运站主楼玻璃订单复印件4份;3、金晶公司出具的陈俊海签字的发货单28份;4、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罚款400000元的证明一份。通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晶公司延迟供货353日,按照约定每延迟一日应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1765000元。同时由于迟延供货导致玻璃安装迟延,导致联运公司对沈潍公司罚款400000元。金晶公司辩称,沈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晶公司迟延供货,提供的联运站主楼玻璃订单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潍公司的罚款不能约束金晶公司。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协议、收货单、证明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金晶公司与沈潍公司签订的定作玻璃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金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沈潍公司供应玻璃,其中沈潍公司认可的其签收人员陈俊海的发货单28支,金额523639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并已先行判决。李长勇签字的发货单9支,金额277172元,沈潍公司虽然对李长勇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是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放弃,故对李长勇签字的发货单9支,金额277172元,予以认定。孙伟签字的收货单11支,金额208120元,沈潍公司虽否认其是沈潍公司职工,但临朐县公安局通过调查确认孙伟跟着项目经理李长勇干过,并在工地上签收的金晶公司的玻璃用在了沈潍公司承揽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冯海波签字的收货单一支,金额25958元,沈潍公司虽否认其是沈潍公司职工,但临朐县公安局通过调查确认冯海波跟着陈俊海负责进货材料的保管、验收和发放,其签字的收货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朱天旭签字的收货单28支,金额812258元,沈潍公司虽否认其是沈潍公司职工,但临朐县公安局通过调查确认朱天旭在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跟着项目经理李长勇干,负责收货、验货等,故朱天旭签字的收货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以上陈俊海、李长勇、孙伟、冯海波、朱天旭签收玻璃款金额共计1847147元,予以认定。案外人七彩公司电汇金晶公司300000元,沈潍公司辩称全部为已付玻璃款,要求沈潍公司通知案外人七彩公司到庭证明,但七彩公司一直未依法到庭证明,且金晶公司仅承认167202元可以由沈潍公司抵顶玻璃款,故对此167202元部分予以认定,剩余132798元可由案外人七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除去先行判决陈俊海签收玻璃部分金额523639元,沈潍公司尚欠金晶公司玻璃款11563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金晶公司要求沈潍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到2010年3月底金晶公司在供应玻璃款达到房款数额1360000元后,沈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调将承揽的工程副楼二楼B2房屋售予金晶公司,并为金晶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沈潍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金晶公司付清所欠玻璃款,并向金晶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金晶公司请求沈潍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潍公司辩称另支付金晶公司玻璃款现金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支持。沈潍公司要求金晶公司因迟延供货给沈潍公司造成损失400000元,并请求金晶公司支付违约金176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潍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潍公司支付原告金晶公司玻璃款1156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潍公司支付原告金晶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沈潍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128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3元,由金晶公司负担4300元,沈潍公司负担135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95元,减半收取11598元,由沈潍公司负担。上诉人沈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伟、冯海波、朱天旭不是上诉人沈潍公司员工,所签收的收货单不具有关联性,将收货单上所载明的货款金额计入上诉人的材料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金晶公司随意增加或减少收货单的数量及签收人,任意主张欠款数额。3、沈潍公司委托案外人七彩公司向金晶公司支付的300000元货款,七彩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审仅认定167207元错误。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七彩公司送达出庭通知,沈潍公司无法迫使其出庭作证,相应不利后果不应由沈潍公司承担。4、沈潍公司并非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双方签订的《玻璃定做协议书》关于“以房顶款”的相关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应依据该无效条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该约定内容有效,未能实现是因为金晶公司供应玻璃款价值不足1360000元、尚不具备约定的现金支付条件导致,也不应由沈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被上诉人金晶公司应对李长勇签署的发货单签字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反诉中也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履行期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6、上诉人前述上诉理由及其他抗辩事由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审查、回应或说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沈潍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潍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晶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沈潍公司与金晶公司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上诉人沈潍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金晶公司货款1156306元、违约金200000元;二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沈潍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一,因沈潍公司不认可金晶公司提交的孙伟、冯海波、朱天旭签收的收货单,金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调查,孙伟等三人并非沈潍公司员工,但均述称跟随沈潍公司项目经理李长勇或收货人陈俊海在涉案玻璃幕墙工程中工作过,且所接收的金晶公司的玻璃用在了沈潍公司承揽的涉案玻璃幕墙工程中,该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组织沈潍公司与金晶公司进行了质证,沈潍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其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对前述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二,金晶公司自愿撤回对李成玉、陈昌树签字的收货单所载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其三,沈潍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七彩公司向金晶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为此提供的由七彩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证据,金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与七彩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由此,在七彩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沈潍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沈潍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沈潍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由此,原审法院根据金晶公司的自认,认定该公司已付货款167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三点,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陈俊海、李长勇、孙伟、冯海波、朱天旭签收的收货单金额共计1847147元,除去先行判决的欠款523639元,扣除金晶公司自认的沈潍公司通过七彩公司支付的167202元,剩余款项为1156306元。原审判令沈潍公司向金晶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正确,应予维持。其四,涉案《玻璃定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关于“以房顶款”的约定明确写明为“由沈潍公司协调”,将相关房屋售予金晶公司,并以沈潍公司定做的玻璃款抵顶房款。因此,上诉人沈潍公司对相关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原审根据已查明沈潍公司尚欠款额为1679945元(即:1847147元-167202元)的事实,认定沈潍公司已违反双方关于在玻璃款达到1360000元时以房顶款的约定,据此判令其承担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沈潍公司对李长勇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并无异议,但对金晶公司提供的由李长勇签字的收货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作为李长勇的工作单位,沈潍公司在有条件证明该宗收货单真伪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对由李长勇签字的收货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沈潍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及裁判文书,对于上诉人沈潍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及理由,原审或者在庭审中当庭予以告知,或者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在裁判文书中做了说明与解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沈潍公司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潍公司要求减免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0元,由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