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王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雷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一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苏州大学与苏大附一院签订《房地产交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州大学将其所有的原人民路48号(不含中药研究所)及乌鹊桥路53-59号地块(不含家属区)的房地产与苏大附一院所有的葑门路10号和十梓街5号地块的房地产进行交换。2011年6月9日,原苏州市人民路48号的原门牌号取消,更改为人民路708号。2011年,苏大附一院(甲方)与王雷(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苏大附一院将本市人民路708号房屋中的一间门面房(门牌号××号,使用面积为19.8平方米)出租给王雷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663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租赁期满又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应在七天内搬离,否则在占用期间的费用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的双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王雷支付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苏大附一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交换协议书》、门(楼)牌号变更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苏大附一院的诉讼请求为:一、王雷支付苏大附一院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7326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王雷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给苏大附一院;三、王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苏大附一院、王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王雷应依法返还房屋。王雷至今未返还房屋,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苏大附一院要求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使用费应按照36630元/年的标准计算。王雷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不明,苏大附一院不是适格主体,苏大附一院自2013年3月起开始对涉诉房屋进行停水停电,造成王雷无法正常营业,涉诉房屋涉及拆迁,苏大附一院应对王雷进行相应补偿。原审法院认为,王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苏大附一院对涉诉房屋进行停水停电,故王雷主张该事实没有依据。根据苏大附一院提交的《房地产交换协议书》,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苏大附一院,苏大附一院享有诉权。涉诉房屋不论是否涉及拆迁,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王雷均应按约将房屋返还给苏大附一院,且无权要求苏大附一院支付补偿款。因此,对王雷上述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本市人民路708号房屋中的一间门面房(门牌号××号,使用面积为19.8平方米)返还给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房屋使用费(按照36630元/年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091元,王雷负担1131元。上诉人王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诉房屋产权不明,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自2012年人民路修建地铁,造成涉诉房屋完全丧失门面房使用价值,应对房屋使用费作出相应扣减。三、自2014年3月起,涉诉房屋开始停水停电,不能正常经营和使用,应对房屋使用费作出相应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大附一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房地产交换协议书》,足以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诉权。二、涉诉房屋通行并未受阻,且地铁施工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上诉人所称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的期间是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依法应返还房屋,却一直违法占用房屋至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王雷又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照片,用于证明因人民路地铁施工,涉诉房屋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的事实。2、2014年6月24日苏大附一院南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通告,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通知承租人搬离,通告未要求承租人移交钥匙,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就搬离了。3、水电费交费凭证,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停水停电,上诉人的水电费交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苏大附一院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2014年的情况,无法证明现在的真实情况。2、对通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双方交接作为返还房屋的最终依据。3、对水电费交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停水停电。二审中,被上诉人苏大附一院又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1、经被上诉人实地查看并拍照,涉诉房屋未拆迁,房屋仍旧保持原状。2、由于被上诉人具体的经办人员已更换多次,具体停水停电时间已无法查实,但可以确定停水停电是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由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搬离未果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得以采取的措施。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大附一院提供的《房地产交换协议书》可以证明,苏大附一院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王雷也与苏大附一院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故苏大附一院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王雷认为苏大附一院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雷与苏大附一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王雷继续使用涉诉房屋,苏大附一院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苏大附一院起诉要求王雷返还房屋,实质为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王雷应将涉诉房屋返还给苏大附一院,还应支付占用期间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关于王雷提出的自2012年起因修建地铁涉诉房屋完全丧失门面房使用价值,故应对房屋使用费作出相应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如王雷认为自2012年起涉诉房屋完全丧失门面房使用价值,王雷随时有权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王雷并未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也未要求扣减房屋使用费,故双方之间仍应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履行。关于王雷提出的自2014年3月起涉诉房屋开始停水停电,不能正常经营和使用,故应对房屋使用费作出相应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苏大附一院认可有停水停电之事实,但鉴于王雷仅支付租金至2011年底,停水停电发生于王雷长期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且无证据证明王雷就停水停电提出异议,并要求恢复供水供电,也无证据证明停水停电给王雷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王雷据此要求扣减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王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