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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莹与韩淑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莹,韩淑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772号原告:赵莹,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韩淑芳,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莹与被告韩淑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莹、韩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莹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4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4560元,余款119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1921元。被告辩称:我欠她11921元属实,但这钱不是我向她借的,是她给我加工服装,我欠她的加工费,并且她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赵莹从事服装加工,韩淑芳开办一服装加工厂2012年,赵莹承揽韩淑芳的一批服装加工业务,加工完毕后,2013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韩淑芳欠赵莹加工费16481元,应赵莹的要求,韩淑芳为赵莹出具了借条一张,韩淑芳后来陆续给付了赵莹4560元,余款11921元,虽经赵莹多次催要,时至今日,韩淑芳未能将该款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韩淑芳为赵莹出具的借条,名为民间借贷关系,实为赵莹、韩淑芳之间服装加工承揽关系,韩淑芳欠赵莹服装加工费11921元至今未能清偿完毕,韩淑芳应担承担继续清偿责任。赵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淑芳辩称:赵莹承做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韩淑芳并未就该抗辩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韩淑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莹人民币11921元。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韩淑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