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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兆鹏与唐泉、戴秀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兆鹏,唐泉,戴秀芹,蒯本超,戴龙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陈兆鹏(被申请人,曾用名陈兆朋),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泉(申请再审人),个体户。原审被告戴秀芹(曾用名戴秀琴,系唐泉妻子),个体户。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蒯本超,驾驶员。再审第三人戴龙华,个体户。陈兆鹏与唐泉、戴秀芹、蒯本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唐泉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射商监字第00001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再审期间,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戴龙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唐泉、戴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美,蒯本超、戴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陈兆鹏诉称:2010年至2011年,蒯本超多次向我合计借款64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蒯本超将其在戴秀芹处享有的40万元借款债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我,并通知戴秀芹向我归还借款。戴秀芹承诺于2013年正月还款,但仅于2013年春节前,由戴秀芹父亲向我归还了3000元,其余397000元未履约归还。唐泉与戴秀芹系夫妻关系,应与戴秀芹共同承担向我归还397000元借款,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陈兆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10万元借条1份;2、2010年8月6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5万元借条1份;3、2010年8月14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6万元借条1份;4、2010年8月23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5万元借条1份;5、2011年3月10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4万元借条1份;6、2011年9月6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17万元借条1份;7、2011年9月16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9万元借条1份;8、2011年9月18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3万元借条1份;9、2011年12月6日,蒯本超向陈兆鹏立据的5万元借条1份;10、2011年12月16日,戴秀芹向蒯本超立据的40万元借条1份及与蒯本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11、2012年10月20日,陈兆鹏与蒯本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12、蒯本超向戴秀芹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13、戴秀芹、唐泉结婚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14、代理费6000元发票1份。戴秀芹辩称:向蒯本超借款40万元是事实,对蒯本超转让债权给陈兆鹏没有异议。因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可以用鱼饲料给陈兆鹏抵冲债务。如果陈兆鹏不愿意接受鱼饲料,愿意用我在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兆鹏冲减债务。戴秀芹未提交证据。唐泉辩称:我没向陈兆鹏及蒯本超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唐泉未提交证据。蒯本超陈述:我是陈兆鹏的妹夫,向陈兆鹏借款64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是事实。戴秀芹向我借款40万元,至今没向我归还借款本息,我将戴秀芹所欠我40万元的借款本息转让给陈兆鹏,并通知了戴秀芹,债权转让已成立。经质证:戴秀芹、唐泉及蒯本超对陈兆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认为:陈兆鹏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第三人蒯本超于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6日,分9次向原告陈兆鹏立据借据,合计借款64万元。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蒯本超因没能向原告陈兆鹏归还借款,与原告陈兆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蒯本超借陈兆鹏64万元人民币,还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蒯本超将借给戴秀芹40万元的债权连同利息等转给陈兆鹏收取,冲减蒯本超借陈兆鹏64万元,剩余款仍由蒯本超还给陈兆鹏。此协议签字生效”。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蒯本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戴秀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戴秀芹:本人蒯本超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借陈兆鹏人民币64万元,现将戴秀芹于2011年12月26日借我的人民币40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均转让给陈兆鹏收取,此债权归陈兆鹏所有并由陈兆鹏追索”。另查明:被告戴秀芹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蒯本超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戴秀芹向蒯本超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并一致承诺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下午3时前归还全部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期还款扣除保证金5000元后,日计罚款按农商行最高执行利率的4倍处罚,同时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戴秀芹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蒯本超向被告戴秀芹出借40万元,被告戴秀芹向第三人蒯本超立据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急需借用资金,向蒯本超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2年5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若不守信用,追还借款的车费和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戴秀芹向第三人蒯本超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再查明:被告戴秀芹收到第三人蒯本超债权转让通知后,由其父戴龙华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陈兆鹏支付了3000元,其余款项没有归还。原审认为:1、被告戴秀芹与第三人蒯本超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合同中对按农商行最高执行利率4倍处罚及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戴秀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向第三人蒯本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第三人蒯本超因被告戴秀芹未能归还借款,将其对被告戴秀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兆鹏,与原告陈兆鹏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戴秀芹,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戴秀芹应当向原告陈兆鹏履行债务。2、被告唐泉与戴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秀芹向第三人蒯本超借款4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唐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戴秀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戴秀芹、唐泉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审认为:被告戴秀芹与第三人蒯本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戴秀芹如不能按期还款,第三人蒯本超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戴秀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兆鹏受让该债权后,有权依约向两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遂判决:被告戴秀芹、唐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兆鹏归还借款本金397000元,承担原告陈兆鹏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后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合计8350元,由被告戴秀芹、唐泉负担。再审中,陈兆鹏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同原审。要求戴秀芹、唐泉共同归还陈兆鹏借款397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另提出他们已还的款项按实依法抵扣。陈兆鹏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再审提交了新证据:2013年7月5日,戴秀芹与戴龙华在执行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戴秀芹对借款事实进一步确认,并安排了还款计划。戴秀芹辩称:我不搞经营,因我父亲戴龙华养殖需要,应他要求,我在40万元的条子上签字,我未收到蒯本超一分钱。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泉辩称:戴秀芹只是家庭妇女,不搞经营。事后了解,她只是应其父亲戴龙华的要求,在条子上签字就走了。假如债务成立,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蒯本超陈述:戴秀芹向我借款40万元是做养殖生意的,只要戴秀芹跟我借款,不管什么原因我都借。现金交给戴秀芹的,她跟我说只借2、3个月,没有预扣利息,当时戴龙华出去办事了。如果是戴龙华签字作担保,我一分钱不借。戴龙华陈述:当时我还欠蒯本超其他钱,他不会借钱给我,他叫我女儿戴秀芹来签字才借。借钱时我打电话告诉她,我养殖需要钱,蒯本超说要你签字打条子才借我。戴秀芹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年底,戴秀芹还说千万不要让唐泉知道,我们从来不跟别人借钱,这是我跟蒯本超策划好,故意让她跳这个圈子。40万元里面有15万元的利息,借钱以后给我9万多元的衬衫,15万多的现金,是傍晚在爵士牛排店给我的。戴秀芹、唐泉、蒯本超、戴龙华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戴秀芹、唐泉对陈兆鹏原审及再审提交的证据认为:有关40万元条据的形成,实际债务人戴龙华已经作了陈述;至于还款保证书,因据以执行的(2013)射商初字第0347号判决书被撤销,故此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戴秀芹并补充:有关还款保证书的签字,我想瞒住唐泉把这个事情解决,被迫无奈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蒯本超没有异议。戴龙华认为:14份证据跟我无关;至于新证据,当时签保证书的时候,我还搞点养殖,本来想挣点钱还的,后来亏掉了。再审查明:蒯本超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6日,分9次向陈兆鹏立据借据,合计借款64万元。2012年10月20日,蒯本超因没能向陈兆鹏归还借款,与陈兆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因蒯本超借陈兆鹏64万元人民币,还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蒯本超将借给戴秀芹40万元的债权连同利息等转让给陈兆鹏收取,冲减蒯本超借陈兆鹏64万元,剩余款仍由蒯本超还给陈兆鹏。此协议签字生效。嗣后,蒯本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戴秀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戴秀芹,本人蒯本超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借陈兆鹏人民币64万元,现将戴秀芹借我的人民币40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均转让给陈兆鹏收取,此债权归陈兆鹏所有并由陈兆鹏追索。另查明:戴秀芹于2011年12月16日,与蒯本超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戴秀芹向蒯本超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并一致承诺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下午3时前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如不能按期还款,扣除保证金5000元后,日计罚款按农商行最高执行利率的4倍处罚,同时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车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戴秀芹全部承担。同日,戴秀芹向蒯本超立据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急需借用资金,向蒯本超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2年5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若不守信用,追还借款的车费和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春节前后,戴龙华向陈兆鹏支付3000元;2013年7月24日,陈兆鹏收到法院执行款(唐泉户头)49025.08元;同年9月4日,陈兆鹏收到由戴龙华转交戴秀芹的1万元;同年9月24日,陈兆鹏收到由戴龙华转交戴秀芹的2万元。陈兆鹏原审案件律师代理费6000元。再查明:戴龙华陈述,因养殖需要,实际用款人是他自己。戴秀芹陈述,因父亲戴龙华养殖需要,应父亲要求,才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她没有收到钱。蒯本超不同意以戴龙华名义借款,明确表示只接受戴秀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行为发生后,戴秀芹未因没有收到借款,向蒯本超提出异议。原审作出判决后,戴秀芹未提起上诉。戴秀芹与戴龙华在原审案件执行阶段,出具还款保证书。再审期间,唐泉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对蒯本超在出借40万元借款时,在射阳范围内的农行、工行、建行、中行和农商行的存款和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基础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关于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时的责任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往往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名实不符的借款关系中,借款由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由于本案蒯本超明确表示只接受戴秀芹作为借款人,不同意以戴龙华名义借款,蒯本超已将债权转让给陈兆鹏的内容通知了戴秀芹,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兆鹏持有借款协议及借条是戴秀芹出具的,在借款行为发生后,戴秀芹从未因没有收到借款向蒯本超提出异议,且在原审作出判决后,戴秀芹也未提起上诉,在执行阶段并与戴龙华出具还款保证书,因此戴秀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可以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无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戴秀芹与唐泉因共同生活需要有大额的支出,也无证据证明唐泉知道戴秀芹借款的事实,可认定该借款未用于戴秀芹与唐泉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泉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唐泉提交的书面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5、已还款项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理涉,在执行阶段再作处理。综上,陈兆鹏请求判令戴秀芹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支持陈兆鹏要求戴秀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射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戴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陈兆鹏归还借款本金397000元,承担原审原告陈兆鹏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陈兆鹏对原审被告唐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合计12000元,由原审被告戴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信春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志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