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先后4次将约0.7克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成某、陈某、李某。分述如下: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四村,被告人刘某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冰毒销售给陈某。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步行街小区内,被告人刘某以15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冰毒销售给李某。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四村,被告人刘某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冰毒销售给陈某。4、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四村,被告人刘某以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的冰毒销售给杨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证人成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人民陪审员  朱孔岗人民陪审员  林凡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