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顺利、杨惠琼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始,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省特多超市对面出租房一楼店面,提供赌具,以“黑红”的赌博方式,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负责管理及坐庄,并以每天200元人民币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杨某乙收钱并整理零散赌资,以每天120-150元人民币不等的工资雇佣王某乙(另案处理)望风。2014年3月20日,民警对该店进行冲击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以及王某甲、俞某等八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音箱一对、钱耙一把、黑红图纸一张,赌资人民币5119元以及向参赌人员免费提供的矿泉水、饮料数箱,香烟四包。上述赌资及物品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赌具、赌资等物证照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丙、俞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从事赌场内日常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5119元、赌具及相关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除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杨某甲开设的赌场规模较小,参赌人员少、开设时间短、赌资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杨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请求对杨某甲改判适用缓刑。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其系受雇到杨某甲开设的赌场里打工补贴家用,到案后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除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涉案赌场的规模较小,案参赌人员少、开设时间短、赌资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杨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请求对杨某乙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上诉人杨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在赌场内收、发赌资,赚取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分别量刑并无不当。开设赌场犯罪社会危害面广,危害程度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