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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XX诉谌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13号原告XX,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被告谌德胜,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被告方菊香,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原告XX诉被告谌德胜、方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德胜、方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因办铸造厂需要废铁,从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废铁业务往来,2014年3月12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废铁货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0700元的货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13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欠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130000元,限2015年7月30日付清。”此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谌德胜将欠原告的13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谌德胜、方菊香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或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谌德胜因办铸造厂需要废铁,从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废铁业务往来,2014年3月12日通过结算,被告谌德胜欠原告废铁货款200000元,被告谌德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谌德胜还款59300元,2014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0700元的货款欠条,并将之前200000元的欠条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谌德胜还款10700元,至2015年2月17日止,仍欠原告130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130000元,限2015年7月30日付清。借款人:谌德胜。”被告谌德胜出具借条后逾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谌德胜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被告谌德胜尚欠原告130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7月30日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谌德胜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实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方菊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谌德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XX货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方菊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谌德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