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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洪飞与李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陈洪飞,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鸿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洪飞与被告李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飞、被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飞诉称,2014年5月15日,李荣富与卢臣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不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的12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5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李荣富、卢臣干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永辨称,根据借款人李荣富以及卢臣干写给我的证明,李荣富、卢臣干伙同原告方欺骗我为其担保2014年5月15日的120000元借款,实际上李荣富和卢臣干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方应该提供向李荣富和卢臣干借款120000元的转账凭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在被骗情况下签名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荣富、卢臣干夫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4号精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李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荣富和卢臣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荣富、卢臣干伙同原告方欺骗被告为其担保2014年5月15日的120000元借款,实际上李荣富和卢臣干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王文标、王长新、骆劲松的借条复印件,于海红(2014)滨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候并不清楚原告与债务人在同一天之内和另外四人签署了形式一样借条。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借款人李荣富、卢臣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7张,及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李荣富、卢臣干借款本息计580000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4)滨民诉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李荣富、卢臣干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4年5月16日,原告申请书一份,内容为陈洪飞对李荣富诉前保全一案,现因李荣富对陈洪飞的债权另外提供担保人,申请法院对(2014)滨民诉保字第0024号案件予以解封。4、2014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诉保字第0024-1号解除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及解除房屋查封的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我签的不错,但原告方还应该提供120000元转账的凭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李荣富和卢臣干应该到庭作证,我不能认定这份证明是否是他们两人亲笔所写。我不存在伙同债务人欺骗担保,李荣富和卢臣干如果没有借我的钱为什么会打借条给我,李荣富把我带到被告李永的班上,找李永担保,李永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所以不存在欺骗担保人。王文标、王长新、骆劲松的借条复印件,于海红(2014)滨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债权合法性和被告对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原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债权的合法性及原告借款给李荣富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人于2014年5月承诺对借款提供保证人。被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反映原告与李荣富曾因为债务提起诉前保全,虽涉案金额未经庭审确认,但能反映他们之间存在5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申请书看出解除查封的原因是另外提供担保人。3、被告的签字是证明的意思不是担保的意思,作为保证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且担保人是后添加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担保人”是在其签名后书写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法庭与当事人的质询,借款人李荣富、卢臣干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荣富、卢臣干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查封了李荣富名下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金厦广场35幢304室房产,后因李荣富、卢臣干提供了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申请撤诉并对房屋予以解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李荣富、卢臣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洪飞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贰分(¥120000)”。被告李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后面签名。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所称涉案金额是现金给付,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该陈述进行更正,即本案涉案金额就是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的部分金额,是因借款人承诺提供担保人而进行重新立据。借款人李荣富、卢臣干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没有还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款人李荣富、卢臣干在2011年、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7张,计人民币54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李荣富、卢臣干价值58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其主张的580000元由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组成的。据此,李荣富、卢臣干因提供担保人于2015年5月15日经结账后分别向原告重新立借据5张,其中4张借据分别为120000元,1张借据为100000元,原告自认4张120000元借据中均分别包含10000元利息,并承诺放弃10000元利息,向被告主张1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查明,本案被告李永及王长新、骆颈松(均与本案同时分别起诉)、王文标均在12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名,于海红、卢臣连均在10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名。2014年9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于海红、卢臣连的保证合同纠纷,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滨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海红、卢臣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海红已支付50000元。故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王文标、于海红、王长新、骆劲松、李荣富、卢臣干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及借款人李荣富对诉前保全相关材料的证明力应该是明知的,还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借款的事实,有悖常理,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原告与借款人并未当场交付借款,故被告主张其签名证明借款属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向借款人李荣富、卢臣干交付借款,但李荣富、卢臣干此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又重新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提供相应担保的行为符合常理,且被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保证人不知道新贷还旧贷的不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条的前提是存在担保的情形,故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名,应视为被告为李荣富、卢臣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人李荣富、卢臣干曾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原告就540000元的借款交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计入本金的利息10000元,主张按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规定,认为本案是新贷还旧贷,被告并不知道借款是原告与债务人之前形成的,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39条适用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并不适用民间借贷,即该条不适用本案;且原告与借款人李荣富是朋友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飞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善宁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