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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冬与曹东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曹东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69号原告:李冬,男。法定代理人:李伟,系李冬之父。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东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冬与被告曹东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代理人马述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曹东顺驾驶皖L×××××号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村路段,与行人李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冬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东顺负全部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77.55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402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7905.55元。被告曹东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曹东顺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保险公司也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50分,被告曹东顺驾驶自己所有的皖L×××××号小型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村路段,与行人李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东顺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错位成角畸形,右胫骨骺板粉碎性骨折、完全撕脱、脱位”,花费医疗费1453.7元,第二天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4096.18元,其中被告曹东顺垫付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送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7549.88元。期间因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1800元、交通费2402元。出院医嘱为“右下肢外支架护理,酒精湿敷一天三次,骨折未愈合前不能下地行走,加强监护,加强营养”。2014年9月23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腿伤属于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以原告伤情较轻为由,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系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大张小学学生。皖L×××××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东顺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冬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曹东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乡镇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李冬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7549.88元、护理费10160元(101.6元/天×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酌定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期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4202元、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带来身心痛苦及不便,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计163067.88元。因皖L×××××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356元、护理费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53067.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19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曹东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曹东顺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53067.88元;二、被告曹东顺赔偿原告李冬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曹东顺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