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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到4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以能办理C1驾驶证为名,让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在阿鲁科尔沁旗联系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的学员,而后李某某将15名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43500元交给高某某,王某将20名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58000元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共骗取李某某和王某人民币10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李某某、王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六道沟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借条、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开鲁县司法局就此出具字(2015)第5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办理驾驶证的能力和资格,以自己能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虚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人民币10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同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高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审 判 员  赵亚杰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