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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齐诉李永强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秉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丽、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6周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后因原告身体不佳,担心无力照顾女儿,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上海进行胆囊切除手术,手术后医生建议原告不得再生育以免威胁生命安全。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再婚,并且与其配偶已又生育孩子,没有时间和尽力全身心照顾李某甲,并经常将孩子送至被告父母家由两位老人照看。现原告身体状况明显好转,且已将孩子接到自己身边照看,为了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二、被告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权,婚生女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与被告无关,该套住房是被告母亲给被告购买的,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健康体检评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病情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调解后,原告身体不佳,经过手术,医生建议原告不得再生育。3、2014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位于呼市赛罕区住房一套属于孩子的成长基金。4、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谈话中被告已承认巨海城的房子归双方女儿所有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均认可。对证据3、中“巨海城房屋为孩子的成长基金”一事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且口头对话时有情绪参杂其中,并不适于作为法律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李某甲(2009年8月28日出生)跟随女方生活。位于呼市赛罕区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履行了离婚协议的内容。2014年4月4日原告认为其自己带不了孩子,被告也同意带,而且房子是孩子的成长基金,有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二、婚生女李某甲(2009年8月28日出生)跟随李某某生活,李某甲成长过程中一切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三、…四、依法判定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房屋(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尚未办理,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11月7日)归李某某所有,2016年3月1日前,李某某支付140万元现金给王某某,在此期间若该房出租,须双方到场协商签订合同,并双方各得租金50%。五…”,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意对2013年4月2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变更。二、婚生女李某甲,现年6周岁,2009年8月28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享有探望李某甲的权利及接回住处小住。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赛罕区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一套,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0万元,在此期间若该房屋出租,须原、被告双方到场协商签订合同,租金由原、被告各得50%。被告履行完给付义务,原告不再享有租金的分得。原告王某某有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产权相关手续的义务。五、夫妻共同财产于2009年4月共同购买的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现在原告处)。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并与其妻育有一子。庭审时,原告称孩子从2014年8月份开始就陆陆续续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偶尔也会回孩子爷爷奶奶家。对此被告认可孩子从2014年8月开始会和原告在一起,但还是回孩子爷爷奶奶家住的时间长。庭审时,原告称巨海城房子的兑价款140万元被告没有给付,另外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巨海城住房的租金由原、被告各得50%,现在该住房已租出去了,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该房的租金。对此被告认可巨海城房子的兑价款140万元没有给付原告,称该兑价款需等该房卖出后才能给付,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给付兑价款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1日前,现在还未到最后期限。另外巨海城的房子是租出去了,被告与承租人签了3年的租赁协议,租期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在出租的第一年被告给了原告4万元租金,2015年的租金被告没给原告,因为原告说带孩子,但孩子实际基本在被告父母处。此外,该房在出租前有一年采暖费没有交,被告出钱交了采暖费和滞纳金以及物业费等,这些钱按理应由原、被告一起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女李某甲抚养权问题做出了约定,后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了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负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婚生女李沛由原告抚养。鉴于婚生女李某甲从2014年8月开始已与原告一起生活,且母亲照顾女儿生活起居较父亲更为细致周到,同时考虑到被告现已再婚,并与其妻育有一子,符合法律规定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故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的请求,鉴于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现被告工资每月为3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数额与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的请求,由于双方对该套住房已在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做了约定,双方应按照该调解书中的约定自动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李某甲2009年8月28日出生,现年6周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同时被告李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李某甲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秉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