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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于2013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李某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一弄xx号xx室自己租房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3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一弄XX号XX室自己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宋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一弄XX号XX室自己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宋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二勇”一起到吴中白金汉爵附近卖了300元毒品,后回到其XX小区租房一起吸食。3月18日其经电话联系后在XX小区对面的金满庭大酒店向卖毒品的人要了一点毒品,其和“二勇”一起去的,没有付钱,回到其租房,其和“二勇”一起吸毒。3月19日凌晨,通过电话联系,其和“二勇”一人出一半钱开车一起去东太湖大桥找第一次买毒品的人买了500元的毒品。下午其和“二勇”一起在租房吸食了。剩下一部分放在衣服口袋里,被警察依法扣押了。其辨认出宋某,并指认了吸毒的地点。2、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李某到苏州吴中区拿了500元的冰毒,后回到李某租房一起吸食。3月18日下午,李某联系那个苏州人要了冰毒,二人一起回李某租房吸食。3月19日凌晨,其和李某一起到东太湖买了500元的冰毒,当日下午17点左右,其和李某一起在李某租房吸食。其辨认出李某,并指认了吸食毒品的地点。3、证人赵某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渡江小区1弄10号的房东,贩子租给一个叫“小李”的男的,每月租金360元。其辨认出李某就是“小李”。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20时左右,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一弄XX号XX室、六弄XX号XX室有人吸毒,在一弄XX号XX室抓获李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后李某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在其家中查获5包疑似毒品。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李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法检测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实李某的劣迹情况及身份情况。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在其租房查获的5包东西中,编号为1、2的是其3月19日凌晨找苏州人买的冰毒吸食剩下的。电脑桌抽屉里查获的编号为3、4号的是半年前李某甲到其租房,称在要债的时候在别人鱼缸边发现东西,问其是不是冰毒,当时李某甲烤了一点说不是冰毒。床头柜查获的编号为5号的是其在别人车上拿的,以为是K粉,也没有试过,不知道是什么。2、检查笔录,证实办案人员到李某租房XX房间,李某承认自己所穿的黑色外套内有自己吸食剩下的冰毒,发现疑似冰毒两袋,编号1、2。后民警在房间电脑桌下发现冰壶两个,民警依法扣押。在电脑桌上面的第一个抽屉发现疑似毒品两袋,民警编号3、4。在床头柜子内发现疑似毒品一袋,编号5。在床头柜边上发现锡纸一卷,依法扣押。3、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编号1疑似毒品重量为3.2克;编号2疑似毒品重量为3.0克;编号3疑似毒品重量为4.6克;编号4疑似毒品重量为14.2克;编号5疑似毒品重量为12克。4、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3号,5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3克。5、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12.3克甲基苯丙胺依法收缴。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明知在其租房电脑抽屉中查获的编号4的物品系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