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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汤小兵诉湖北比富得农资科技有限公司、南县工商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兵,湖北比富得农资科技有限公司,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汤小兵,男。委托代理人孙小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北比富得农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农资大市场G区*栋*楼。法定代表人:郑大鹏。委托代理人郑泽洋(系郑大鹏的叔叔),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郑泽平(系郑大鹏的父亲),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南县南洲镇林荫路。法定代表人:郑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汤小兵与被告湖北比富得农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富得公司”)、第三人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县工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夫、人民陪审员娄新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龙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汤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比富得农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洋、郑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兵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比富得商品肥销售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负责。2014年4月24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对原告经销的比富得掺混肥料进行抽检后送检,经法定机构检测后认定所检产品为不合格���品,并通过相关行政程序向原告下达了南工商处字〔2014〕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1、没收上述不合格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比富得掺混肥料1.6吨(40包);2、没收违法所得1675元;3、罚款45000元的处罚决定。现案件已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后果,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没有答复。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南县工商局处罚的罚没款91675元;2、请求赔偿个人损失26000元(含购买肥料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比富得公司辩称,1、汤小兵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发生此次诉讼争议,是行政机关的不当执法造成的,是不得已,是无奈,本公司虽然不能认同汤小兵起诉我方,但是可以理解;2、双方的纠纷焦点是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这个问题根本不存在,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产品不合格的同时也认定这个质量问题是属于生产环节的质量问题,超出了工商行政执法管辖的范围,并且依法按照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将该案件向质量监督部门做了案件移送,质量监督部门的办案结论是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是以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这个事实不存在,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质检部门在案件终结时,已将办理情况和结论作出了书面回复,工商行政部门作出专属部门的办案结论本应重视、尊重,应撤销对汤小兵的处理,但是并没有这样做,而是继续对汤小兵实施行政处理,与专属管辖部门分庭对抗,明显违背了分段管辖的精神;4、本案责任不在公司,不在汤小兵,在第三人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权,打击无辜,制造冤案,不撤销对汤小兵的处罚决定,本案问题将无法得到最终解决。第三人南县工商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是正当的,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诉讼,完全赞同原告的观点;对被告的观点有看法,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因工商部门是负责流通领域,我方对汤小兵的处罚都履行了告知程序、处罚程序等,都是依法依规办理的。诉讼中,原告汤小兵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比富得商品肥销售协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进货凭证及肥料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货15吨比富得肥料,单价2750元每吨,总价41592元;3、南县工商局会同农业部肥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长沙)进行抽样取证并由农业部肥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长沙)出具检验报告,证明肥料不合格;4、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工商处字〔2014〕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方的产品质量问题,我方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失。经被告比富得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能认同,并不能证明在本案当中我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能完全认同,交易总数不足15吨,金额不足4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能认同,在这个鉴定作出之后已经移送给相关管理部门;据我方的了解,抽样取证是南县工商局单方所谓,抽样取证的记录不真实;证据4不认同。经第三人南县工商局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销售协议,且协议内容并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以该证据上所载明的该品名及规格的肥料为14.92吨,单价为2600元为准;证据3,系相关职能检测部门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且当事人在收到该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比富得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肥料正式登记证2份、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比富得公司系合法企业;2、相关专利、著作权证书11份及肥料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图,证明1、技术设备的完备性及领先性;2、生产流程全国领先的智能化流程;3、具有生产出质量稳定产品的充足能力;3、检验报告9份,证明比富得公司连续多次监督抽检及他方委托检验,均证实公司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4、南县工商局案件移送函、重新抽检申请书、荆州市质监局“抽样记录”、荆州市质监局“抽样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荆州市质监局对移送案件的南县工商局的《调查情况回复》,证明1、原案产品质量之争,涉嫌的是“生产领域”而非“流通领域”,经销商汤小兵并无过错。案件承办主体及承办权已经自此改变。南县工商局在该案中的使命已宣告结束;2、荆州市质监局抽样的合法性、规范性及公正性;3、争议产品质量合格。5、比富得公司《采购原材料质量检验(化验)》登记表、比富得公司《生产车间质量受控过程管理原始记录卡》2份、比富得公司《掺混肥分析报告单》2份、南县工商局调取本组上列证据提取(复制)单,证明1、比富得公司进购原材料(原肥)把关严格,全部是专业公司的正规产品,且绝大部分是集团公司的,即从���头上保证了产品质量及其稳定;2、南县工商局调取过这些资料,证明其对此情况是了解的;6、比富得与汤小兵交易票据存根、公司与汤小兵的“销售协议”、汤小兵关于南县工商局抽样情况的证言、汤小兵《投诉书》,证明南县工商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及办案态度不严谨;因原案冲击,汤小兵的代理商业务计划失败,造成经济损失;工商局抽样方法不正确、不规范、不合法;汤小兵对工商对其追责、处罚都是不服的,抗争的;映证汤小兵起诉比富得公司属于被逼无奈。经原告汤小兵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相关权属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单此的检验报告并不能代表所有的产品都是合格的;对证据4与本案诉求无关;对证据5关联有异议,相关证明与我方当事人受到处罚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所有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方承担。经第三人南县工商局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南县工商局案件移送函及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南县工商局调取本组上列证据提取(复制)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汤小兵关于南县工商局抽样情况的证言,不是汤小兵真实意思表达,是其违背事实做出的证词,对证据6中汤小兵《投诉书》有异议,也不是汤小兵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其生产的���品在生产环节没有问题,与本案在流通过程中受到相应处罚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由于本案是基于产品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流通领域受到的工商行政处罚,故被告所提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比富得与汤小兵交易票据存根及公司与汤小兵的“销售协议”,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汤小兵关于南县工商局抽样情况的证言及汤小兵《投诉书》未得到原告汤小兵本人的当庭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小兵于2014年3月25日经登记成立“南县汤小兵农资经营服务部”,经营范围为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化肥、农作物不再分装的预包装种子、政策允许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零售,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比富得商品肥销售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2600元/每吨的价格,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进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比富得?掺混肥料14.92吨进行销售,购货价款为38792元。2014年4月24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原告销售的该产品进行了抽样,委托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检验,经检验,该肥料所检项目中总养分含量不符合GB21633-2008标准。2014年8月14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不合格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比富得?掺混肥料1.6吨(40包);2、没收违法所得1675元;3、罚款45000元。当事人所争议的“比富得?掺混肥料”系被告比富得公司所研发生产的,其经营范围为:农药(凭有效《农药经营资格审查合格证》经营)、复混肥料(���效期至2017年11月28日止)等。因当事人之间协商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汤小兵购买被告比富得公司生产的比富得?掺混肥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产品的质量作出了需达国家标准的约定,即GB21633-2008标准检验判定。但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在原告销售过程中经过第三人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并委托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检验,该样品为不合格。后作出了没收不合格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比富得?掺混肥料1.6吨(40包)、没收违法所得1675元及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比富得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汤小兵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对其没收不合格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比富得?掺混肥料1.6吨(40包)(1.6吨×2600元/吨=4106元)、违法所得1675元及罚款45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加处罚款45000元及其他个人损失,由于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比富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汤小兵各项损失为50781元(4106元+1675元+45000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比富得农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小兵经济损失50781元;二、驳回原告汤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汤小兵负担650元,由被告湖北比富得农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张建夫人民陪审员  娄新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