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的父亲程某某在自家门口与本乡于堂村一组村民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扯,被告人程某用锄头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启红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