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子宇与戴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宇,戴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子宇,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高翔,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爱民,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周路刚,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子宇因与被上诉人戴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子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戴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周路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周子宇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戴爱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爱民人民币120000元正(壹拾贰万元正),利息每月2400元(贰仟肆佰元正),借款日期2010年1月22日。借款人:周子宇。”原告戴爱民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5月16日向周子宇尾号为“245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分别打款10万元、2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戴爱民向被告周子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子宇利息款110000.00(壹拾壹万元正),剩余款半年还清,此期间不计息。收款人:戴爱民。”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每月2400元标准,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剩余利息为24400元,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周子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戴爱民是债权人,被告周子宇是债务人,被告周子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关于双方的借款金额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2万元,且原告实际��借款1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故被告周子宇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关于双方借款期限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2万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的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另根据原告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在收条中限定了被告归还余款的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5月13日。综上,双方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从2013年11月13日至原告限定被告半年的还款内不计利息,因此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42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2400元计算,借款利息共计1008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11万元,因此原告多支付的92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800元。关于原告��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按照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息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被告周子宇辩称借条中的时间是受原告逼迫而写,双方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这一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车辆交给原告使用而冲抵了大部份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车辆交给原告使用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也不认可以此冲抵借款,故不予审议,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10800元,并向原告戴爱民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以11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周子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子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一、追加马春龙为本案第三人。二、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经营进行清算,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90833元(包含房屋租金44000元、车辆租金33333元、先期水泥经营收入1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本案的借款确实是由当初的出资变为借款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借款时间和利息都显失公平。本案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因此利息为2400元×16月=384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10000元,最后只应还本金利息合计48400元。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合作三方共同经营直至散伙,各方均为结算过财务状况,应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经营进行清算,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90833元。被上诉人戴爱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10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子宇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周子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虽然提出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明,其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期限为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足额提供借款的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5月16日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只应支付利息为2400元×16月=3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2400元计算42个月共计利息100800元并无不妥,扣除上诉人已支付11万元,上诉人尚需偿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080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90833元的主张,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以此冲抵借款,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元,由上诉人周子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