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香玉与黄传君、黄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玉,黄传君,黄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刘香玉,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传君,女,汉族,农民。被告黄涛,男,汉族,工人。原告刘香玉与被告黄传君、黄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玉及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黄传君、黄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玉诉称:2014年2月13日下午6时许,二被告因家庭琐事故意找茬,在我家中将我打伤,后我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后,二被告既不赔礼道歉也不赔偿我各项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692.61元。被告黄传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并没有打原告,我们之间有纠纷。我与原告丈夫黄传忠系亲兄妹关系,我母亲一直跟随我生活,因为我母亲在任集村的房子拆迁,我母亲分得拆迁款31000余元,我哥哥多次到我家要求分割这部分补偿款,2014年2月13日,我让我的侄子黄涛把我母亲拉出了我家,当天因为原告骂我母亲,我曾与原告在街上对骂,但是我并没有打原告。被告黄涛辩称:原告是我的婶子,2014年2月13日,因为原告丈夫要给我奶奶要拆迁补偿款,被告黄传君给我打电话,让我将我奶奶拉到了大街上,当天,原告和被告黄传君对骂,我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东阿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在处理案件时的调查笔录七份,分别是对黄士杰、史书忠、刘吉连、刘香玉、田吉英、黄传君、黄涛的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东阿县公安局工业园去派出所治安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传君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东阿县公安局法医门诊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造成轻微伤。对于以上三份证据,被告黄传君质证称:对证据1,对我的调查笔录中,“后来110来了,我们就都回家了”这句不属实,我根本不知道110去,史书忠、刘吉连两人都是原告儿子的朋友,二人笔录都不属实,原告刘香玉与黄士杰的笔录不属实,黄涛与石吉英的笔录属实;对证据2、3,我并不知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知道。对上述三份证据,被告黄涛质证意见同被告黄传君质证意见。4、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主要治疗的是头部外伤和皮肤挫伤,该病例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确实存在受害的事实,该证据还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5、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受伤的部位为头部和面部。6、原告住院时的住院费用的详细清单。7、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1916.09元。8、鉴定费单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60元。9、病历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因复印病历花费5元。10、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黄士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黄士杰的基本情况。对以上七组证据,被告黄传君质证称: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能确认是否真实,被告黄涛质证意见同被告黄传君质证意见。被告黄传君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涛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丈夫与被告黄传君系兄妹关系,原告丈夫与被告黄涛系叔侄关系。原告的婆婆(即被告黄传君母亲)田吉英,在东阿县陈集乡任集村有一次房屋被拆迁,获得部分拆迁补偿款。2014年2月13日下午六时许,因原告丈夫黄传忠要求分配该拆迁补偿款,原告与被告黄传君争吵、打架,原告受伤,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原告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6天,花住院医疗费1624.09元,在住院时,原告还在门诊支付挂号费2元、CT费290元。2014年2月14日,东阿县公安局作出法医门诊142029号法医门诊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2014年3月25日,东阿县公安局作出东公调解字(2014)第0018号治安调解终结书,载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六时许,在陈集乡任集村,原告刘香玉与被告黄传君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黄传君受伤住院,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要求差距过大,调解无望,至此,调解终结。原告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审理中,二被告均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但二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刘香玉与被告黄传君系亲戚关系,理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遇纠纷更应友好协商、理性面对,但原刘香玉与被告黄传君未能友好处理家庭事务即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伤为被告所致。对于原告所称的原告受伤系被告黄传君、黄涛共同所为,但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认定被告黄涛系共同侵权人,故原告对被告黄涛的诉求,应予驳回。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刘香玉与被告黄传君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承担责任按4:6的比例掌握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6.09(1624.09+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30×6)元、误工费665.7(110.95×6)元、护理费665.7(110.95×6)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3687.49元,被告应按比例承担2212.49元。原告的其他诉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212.49元。二、驳回原告刘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传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代理审判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