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1710011103587。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相互短暂了解后,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因我家招被告为上门女婿,结婚当晚,被告就住在我家。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由我母亲带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不知被告性格孤僻,对任何事都没有自己的意见,连谈婚论嫁这样的大事,每次都是他的父亲和小姑姑出面与我家谈,他本人没有发表任何意见。2012年6月10日,被告就离家外出上海打工,我怀孕期间的全部费用,都是我母亲负担的,被告从没过问。我的孩子是剖腹产的,被告也没有回家看我们母子。2013年我们在上海一起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之间不能沟通交流,于是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初五,被告因与我发生争吵离家外出,不与我联系。2014年5月份,我主动发短信给被告,要求给孩子一点奶粉钱,被告只汇了800元,以后就一直没有联系,更没有过问我和孩子的生死。我们从2014年正月至今一直分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农历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日举行婚礼,被告王某入赘到原告陈某家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3日生育婚生子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2日,原告陈某以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陈某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