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富源无纺布厂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吉隆华宇鞋料店(经营者林建家)、林建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富源无纺布厂有限公司,惠东县吉隆华宇鞋料店,林建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江门市富源无纺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法定代表人李富艾。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华宇鞋料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经营者林建家。被告林建家,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门市富源无纺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吉隆华宇鞋料店(以下简称“华宇鞋料店”)、林建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雄辉和被告华宇鞋料店的经营者林建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宇鞋料店是家庭式经营,林婉辉是被告林建家的女儿。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无纺布,双方每年都有对账。经双方最终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308.37元,被告于当天签下确认书,双方约定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否则原告可在新会法院起诉,并自2014��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欠款250308.3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50308.3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29160.9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家答辩称:一、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0308.37元,确认书上签名“林婉辉”是我的女儿;二、对确认书上罚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的还款能力有限,再计算利息就是雪上加霜,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单价;2、送货单三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六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无纺布,双方每年都有对账;3、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308.37元,被告须于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原告可在新会法院起诉,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罚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华宇鞋料店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华宇鞋料店的要求提供无纺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有对账记录。期间被告林建家的女儿林婉辉出具《确认书》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2月1日止华宇鞋料店欠原告货款250308.37元,该欠款于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原告可在新会法院起诉,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偿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华宇鞋料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林建家,其工商登记信息中“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华宇鞋料店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被告华宇鞋料店所欠货款的金额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林建家的女儿林婉辉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书内容明确,欠款金额的大小写一致,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确认人”的签名与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字一致,被告林建家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华宇鞋料店欠款金额为250308.3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华宇鞋料店是个人经营,被告林建家作为其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吉隆华宇鞋料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富源无纺布厂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0308.37元及逾期利息(以250308.37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规定清偿之日);二、被告林建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16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华宇鞋料店和林建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容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