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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胡灯山与高邮市高邮镇新民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灯山,高邮市高邮镇新民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胡灯山。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市高邮镇新民村委员会,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孙家兵,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灯山与被告高邮市高邮镇新民村委员会渔业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灯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舒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薛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