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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川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川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徐振,男,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致洪,男,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院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翁翔凤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