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川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徐振,男,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致洪,男,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院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翁翔凤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