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8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马力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与孙某某于2006年通过孙某某姐夫相识,同年双方共同居住。2009年2月27日,其与孙某某经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1月16日,孙某某以所居住的平房置换临江市森工大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棚户区改造楼房,并交纳楼层差价款等款项。其与孙某某共同装修该楼房花费4万元并购置家电花费近1万元。其与孙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王某某提起诉讼:1.解除与孙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因其与孙某某在平房居住期间对平房进行修缮投资1万余元且孙某某女儿赵红艳大学期间费用由其支出,故请求对临江市森工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装修、该房屋入住时交纳的楼层差价款等款项及二人购置的家电予以分割,孙某某应返还其3万元(如不能返还3万元,王某某请求对临江市森工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予以分割);3.因其离婚后无住房,临江市工商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归其所有;4.评估中未包括地面贴瓷砖、厨房吊棚人工费及装修木料费用,地面贴瓷砖及厨房吊棚由其完成,孙某某返还其上述人工费及木料费用;4.孙某某返还其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50元;5.置换楼房的平房院内现在仍有烧柴棚子,对此孙某某应返还其3000元。孙某某辩称:其和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其同意离婚。临江市森工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装修实际花费2万元,其中向女儿赵红艳借款1万元用于装修。其在临江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系其退休工资积攒,该账户中的款项,已转账1万元用于偿还其女儿赵红艳借款,支取剩余款项用于生活支出。其不同意支付王某某装修房屋中吊棚及地面贴瓷砖人工费。对于王某某交纳的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50元其不同意负担。对平房内烧柴棚子其不同意返款给王某某。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丈夫赵树奎2004死亡后,孙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与王某某经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婚姻关系恶化。2011年11月16日,孙某某以其所居住的平房(位于工农街4委,房屋产权证号:000000**号,该平房原为孙某某与前夫赵树奎共有)置换临江市森工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棚户区改造楼房,并于2011年11月18日交纳楼层差价款5065元、垃圾清理费10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617元、房屋装修保证金800元,共计6582元。2012年4、5月份,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装修该楼房,2012年10月份装修完毕并购置家电(液晶电视机、冰箱、热水器、油烟机、电磁炉各一台)。经吉林省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楼房装修(不包括吊棚、地面贴瓷砖人工费及装修所用木料)及家电的现有价值为37200元,王某某为此交纳鉴定费2000元,王某某因鉴定往返临江至长春支出交通费250元。孙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在临江市工商银行开立账户(其在临江市工商银行仅此一个账户)。2015年1月18日,孙某某对该账户存款12611.81元分别转账1万元、支取现金2600元。2015年1月18日前,该账户时有较大金额现金存入或支取,2015年1月18日后,该账户再未有现金存入。另查,王某某无住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楼房置换协议书、棚户区改造交款通知书、缴费凭证、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汇款凭证、临江至长春车票、临江市工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某调查笔录。孙某某对吉林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王某某对赵红艳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王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孙某某亦认识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王某某虽称其对置换棚改楼房的平房投资1万余元进行修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庭无法确认王某某对该平房享有共有权,亦无法确认王某某对该平房所置换的楼房享有共有权,故该楼房及置换该楼房的平房不属王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对此并不享有权利,王某某要求分割临江市森工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的请求及要求孙某某返还平房内烧柴棚子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孙某某女儿赵红艳大学期间费用大部分由其与孙某某支付的事实,证人赵红艳予以否认,称其大学期间费用由其父买断工龄款支出25000元,不足部分由王某某与孙某某支付,对此法庭认为,即使孙某某女儿赵红艳大学期间费用由王某某与孙某某支出,该费用亦属赠与性质,王某某对此主张权利法庭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要求孙某某返还装修中其对地面贴瓷砖、吊棚的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法庭认为,上述装修工作由王某某本人完成并未支出人工费,且王某某进行上述装修工作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其家庭义务的行为,故该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要求孙某某返还装修中购买木料费用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已在法庭调查中认可,楼房装修使用的木料系其与孙某某结婚以前孙某某自己的木料,故该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王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所置换的楼房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家电,上述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有权主张分割。但王某某、孙某某对临江市森工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装修后,该装修便添附于该楼房形成一个整体,而家电亦属不可分物,该房屋装修及所购置的家电均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而王某某对该楼房不享有共有权,对此孙某某应按房屋装修及所购置家电折价后现有价值的50%返还原告。吉林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临江市森工街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装修及购置的家电的现有价值为37200元,孙某某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孙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疑,且未有相应证据反驳,故法庭对吉林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孙某某应返还原告18600元(该房屋装修现有价值为37200元×50%);王某某、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换楼房时交纳的楼层差价款5065元、垃圾清运费10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617元、房屋装修保证金800元,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单独交纳,故法庭认定该款项系王某某、孙某某以共同财产交纳。上述款项依附于该楼房而交纳,而王某某对该楼房并不享有权利,故该款项应由占有该房屋的孙某某返还王某某3291元(6582元×50%);孙某某在临江市工商银行的账户开户时(2012年11月27日)王某某已与其登记结婚,该账户虽以孙某某个人名义开户,但孙某某自认该账户中的存款均为其工资收入积攒,故该账户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18日,该账户存款为12611.81元,孙某某于当日转账1万元,提取现金2600元。孙某某虽称转账1万元用于偿还其女儿赵红艳借款,支取现金2600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并提供其女儿赵红艳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因房屋装修向女儿赵红艳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此,赵红艳与孙某某系母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临江市森工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装修后、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孙某某时将自己较大金额现金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其在持有较大金额现金时或在该账户余额数次超过1万元时,均未偿还其女儿赵红艳欠款,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却将账户中存款予以转账或支取,有悖常理。2015年1月18日前,该账户不定期均有较大金额现金存入或支取,而2015年1月18日后,孙某某再未有现金存入该账户,亦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理由,法庭对赵红艳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孙某某所述的其提取账户款项用于偿还其女儿借款及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的事实不予采信,该账户中余额11.81元及孙某某已支取的12600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王某某离婚后无住房,孙某某应以货币形式对王某某提供适当帮助,故对该共同存款12611.81元孙某某应酌情返还王某某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各人的行李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个人。临江市森工街北环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装修及所购置的家电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18600元。该楼房入户前交纳的楼层差价款5065元、垃圾装运费100元,装修保证金80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617元,共计6582元,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3291元。共同存款12611.81元,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891元,被告孙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各负担75元;鉴定费用22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