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2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超。石超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10日,石超以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从南通大学离休后,于1990年创办了民营性质的南通市紫琅老年康复中心。1994年,南通市紫琅老年康复中心变更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即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至2010年,康复医院成为以老年病学和康复医学为特色的二级医院。2010年12月3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将康复医院收归国有,强制将该院交给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托管。2011年4月份,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派人至康复医院任院长,作为民营医院的众多股东,失去了对医院的控制权。因南通市人民政府将康复医院收归国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南通市人民政府将康复医院收归国有的行政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石超起诉时提供的南通市人民政府第85号《关于市老年康复医院规范管理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形成于2010年12月31日,文尾载明的印发对象中包括康复医院。而根据石超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10年时,其系康复医院的董事长,因此其应当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且石超在起诉状中陈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2011年4月份派人至康复医院任院长。综上,石超最晚于2011年4月份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直到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石超的起诉不予受理。石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超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石超为了捍卫康复医院的民营股份制体制,维护参股法人和自然人职工的合法股权,在2010年11月初至今对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进行了持续不断的申诉、抗争。2010年12月3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出台《会议纪要》,从未向康复医院创始人、董事长石超了解情况、征求意见,也从未将《会议纪要》文本送达给石超,更没有向康复医院的众多股东公布纪要内容,事后也未告知当事人应有的司法救济权。《会议纪要》将康复医院收归国有,剥夺了石超及众多股东的权益,涉及到上亿不动产的归属,由石超创办的南通市紫琅老年康复中心是康复医院的投资主体,康复医院的门诊大楼及住院部大楼,主要是由南通市紫琅老年康复中心投资建成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不止两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石超附上诉状提供了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期间其向南通市有关领导等发出的反映康复医院问题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石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南通市人民政府将康复医院收归国有的行政决定,其认为南通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将康复医院收归国有,并强行将康复医院交给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托管,侵犯了石超等众多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会议纪要》虽然作出于2010年12月31日,但石超提供了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期间其向南通市有关领导等发出的反映康复医院问题的书面材料,故原审法院迳行以石超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有所不当,该裁定应予撤销。石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周晓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