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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夏仕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仕波,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住修文县久长镇。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7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仕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1时许,修文县吸毒人员雷某到被告人夏仕波位于修文县久长镇的家中购买零包毒品。后被告人夏仕波将一包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卖给雷某,获毒资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雷某处扣押一包净重为0.3克的海洛因疑似物,在被告人夏仕波身上扣押200元现金人民币,并从被告人夏仕波家中搜出净重5.4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上毒品疑似物共计5.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5.7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仕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夏仕波的供述;证人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夏仕波的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夏仕波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仕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仕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夏仕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仕波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仕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个、铁盒子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