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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丁锦云与江爱珠、李思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锦云,江爱珠,李思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丁锦云,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爱珠,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思扬,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丁锦云与被告江爱珠、李思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锦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被告李思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锦云诉称,被告江爱珠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21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在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不再对借款余下本息进行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爱珠、李思扬共同偿还原告丁锦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思扬辩称该借款金额属实,双方借款当时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对于利息具体支付至何时无法确定。被告江爱珠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江爱珠、李思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江爱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爱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丁锦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且得到被告李思扬的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江爱珠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21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15000元,合计共65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三份,对上述借款数额进行确认。借款后,被告江爱珠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不再对余下本息进行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爱珠与被告李思扬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江爱珠结欠原告丁锦云借款本金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爱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李思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除外情形,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爱珠、李思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圣仁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江爱珠、李思扬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