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易必安与刘世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必安,刘世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必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欣,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锡,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易必安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必安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2008年8月21日在水淌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同意将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作废并达成新的协议:林地使用权国家若有山林补偿归易必安,林地上林木的经营使用权归刘世恩。2010年1月12日,双方又在林业站的主持下,签字同意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也作废。但现在刘世恩只承认2008年8月21日达成的协议作废,并不承认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作废。因此,易必安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易必安与刘世恩于2005年2月22日、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已解除。刘世恩在一审中辩称,2005年2月22日,易必安与其妻姐夫共同代理易必安岳父刘世开与刘世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主动转让部分山林给刘世恩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08年8月林权改革确权时,易必安单方反悔,当时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刘世恩同意“林地使用权如国家有补偿归易必安所有,林木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归刘世恩所有”,并在2005年协议的空白处补充签字认可。后在发林权证时,林业部门出现文字误差,易必安就找林业部门更正同时提出不转让山林给刘世恩了,后经林业部门和崔坝综治办调解,认为2008年的补充协议违背了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主协议,必须维持2005年的主协议,当时双方签字认可,政府并给易必安下达了答复意见。后来易必安反悔,坚持单方解除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如果当时只卖房子不转让山林,刘世恩不可能买刘世开的房子。综上,请求法院确认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查明,2005年2月22日,易必安与刘世恩双方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2008年林权改革确权时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8月21日经水淌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在原协议空白处注明:“林地的使用权即国家若有补偿归易必安所有,林地上的树木等的使用权、所有权永久归刘世恩所有”。后因发林权证时出现笔误,2010年1月12日,双方在林业站的主持下再次在原协议空白处注明:“此协议作废”。现易必安认为2005年的协议及2008年在协议上注明的内容均作废,而刘世恩只认可2008年注明的内容作废,故易必安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必安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协议的签订情况,对刘世恩的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双方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已作废,并且刘世恩在笔录中还明确表示,在维持2005年协议的前提下将2008年的协议作废,现易必安仅以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在协议上注明的“此协议作废”来证明2005年及2008年签订的协议均作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易必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必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缴纳50元,决定免收。易必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认定易必安与刘世恩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山林转让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易必安有该协议执笔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易必安的真实意思不是转让,协议中的“转让”系尹某的笔误,易必安于2008年林权改革时才知道2005年的协议有误,故找到村委会调解,并于2008年8月21日与刘世恩达成新的协议,而2005年的协议因此废止。一审对该份证人证言未否认就认定该协议是山林转让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易必安与村委会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的内容与2005年易必安与刘世恩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相违背;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中认为刘世恩与易必安签订的2005年的协议有效的依据是刘世恩与刘某的证言,而刘世恩是本案的当事人,刘某未出庭作证,该二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易必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政办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恩施市优抚救济发放凭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水淌村消茅工程名单并无刘世恩的名字,一审证人刘某以消茅工程名义给刘世恩发放救济款,由此证明刘某与刘世恩由利害关系;证据二、证人尹某的证人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尹某代为书写刘世恩与易必安2005签订的协议,因个人文化程度的原因,有些文字表述有出入,尹某在执笔写好协议书之后念给双方听了,双方没有异议才在协议上签字。欲证明刘世恩与易必安2005年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易必安将自己林地上的杂木、杂草临时指定给刘世恩使用,并非将林地转让给刘世恩。对上述两份证据,刘世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消茅工程与本案的山林转让纠纷无关,刘某在2005年时任水淌村的书记,其有义务解决村民的困难,与刘世恩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该证据可以证实200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因为刘世恩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中,尹某虽然陈述其在代书协议时文字表述有出入,但其在协议书写完毕以后,念与易必安与刘世恩听过,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2005年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世恩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判决有据;二、刘世恩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易必安2005年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在村委会和村民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易必安因该协议与刘世恩发生纠纷,上访到恩施市崔坝人民政府,崔坝人民政府也给了明确答复;三、易必安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易必安的上诉请求。刘世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易必安与刘世恩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以及2008年签订的协议是否均作废,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2008年签订的协议是否作废的问题。一审中刘提交世恩的证人刘某的证明证实,2010年易必安与刘世恩达成协议称废除2008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易必安对此事实当庭表示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易必安与刘世恩于2010年在崔坝林业站主持下在原协议空白处注明“此协议作废”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协议作废;二、关于双方2005年签订的协议是否作废的问题。易必安上诉称双方在签订2008年协议时已经将2005年的协议废止,但从2008年双方在原协议空白处注明的内容看,应属对2005年所签协议的补充,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同意废止2005年的山林转让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易必安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易必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