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红与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红。被告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霖。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与被告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印刷机长兼管理,试用期一个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900元。原告周一至周六工作,8点半上班,19点半下班,每天工作10小时。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21日。次日,被告负责人罗某以被告效益不好为由辞退原告。2013年7月原告曾想辞职,在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并交给了被告。后因被告未招聘到其他人员,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未将《员工离职申请书》要回。2014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未提出辞职,也未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12元;2、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1,828元。被告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15日,被告支付了工资3,500元。此后,原告不知所踪,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5月,原告再次来被告处工作。原告周一至周六工作,工作时间为8点半至18点半,用两餐合计1小时,实际工作9小时,延时加班1小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补贴500元。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基本工资2,100元、奖金1,300元。奖金1,300元中200元为全勤奖、600元为延时加班工资、500元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补贴。被告每月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20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9月22日,原告提出辞职。《员工离职申请书》系原告当日所签,并非2013年7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实行8小时工作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补贴工资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在《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签字。该《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奖金1,300元、加班天数4天、加班工资820元,另有各类名目的补贴:交通200元、理浴80元、住房100元、独生子女200元、餐费每月不固定。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21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9月。原告在一份《员工离职申请书》的姓名一栏处签字。该《员工离职申请书》其他空白处由被告负责人罗某填写,其中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事由一栏“其他”处有打钩,并注明个人原因,部门主管签字一栏处记载“同意离职罗某”。另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霖作为申请人,为原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6月15日,被告通过该银行卡号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3,5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828元;2、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3、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申请撤销该裁决。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书》、《工资支付明细表》、业务影像查询列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原告与罗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系原告要回老家没有钱,罗某才随口答应给予5,000元,但实际未给予。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负责人罗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仅提到了5,000元,并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明确的表述,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员工离职申请书》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主张系于2013年7月填写,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该《员工离职申请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辞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半至19点半,但原告作为主张方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被告的抗辩,确认原告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8点半至18点半,休息1小时,实际工作9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因双方均未就原告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正常工作天数计算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原告除法定休假日之外的出勤天数。经本院核算,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工作日出勤251天、周六出勤51天,故原告延时加班251小时、休息日加班51天(每天工作9小时)。因原告正常出勤至2014年9月21日,故2014年9月22日不存在延时加班。根据《工资支付明细表》记载的工资组成,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固定奖金1,300元,其余为各类补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各类补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能作为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本院以基本工资2,100元和奖金1,3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被告抗辩每月除支付给原告8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外,另以奖金的名义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600元。但被告未就奖金中包含延时加班工资进行举证,该抗辩意见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外,原告主张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828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彩飞扬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红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828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