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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金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辛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坡路以西路段,与王某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躲避过程中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70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