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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振东与宁波东盛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东,宁波东盛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赵振东。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盛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雪玲。原告赵振东诉被告宁波东盛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8175.55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118175.55元。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赵振东系被告东盛公司的合作经营人,自2014年4月起原告携带原材料、成品等资产投入被告东盛公司,至2015年3月退出合作。2015年3月18日,双方进行了物品交接,原告将公司的合同章、法人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交还给被告,并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投入的资产等进行了结算,结果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8175.55元,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盛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振东款项98175.55元;二、驳回原告赵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财产保全费1111元,合计2443元,由原告赵振东负担205元,被告宁波东盛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