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火根与廖建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根,廖建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王火根。被告:廖建基。原告王火根为与被告廖建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根,被告廖建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火根起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廖建基在张勤的担保下向原告王火根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王火根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之后,原告王火根向被告廖建基追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王火根以2013年4月6日被告廖建基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廖建基归还原告王火根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建基答辩称:其确实向王火根借过该笔款项,但是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火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待证明被告廖建基在张勤的担保下向原告王火根借款2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廖建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廖建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廖建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待证明其已于2013年4月9日、同年4月24日、4月25日25日通过转账归还给王火根借款230000及利息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火根对该份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9日转账的200000元并不是归还该笔借款,是归还之前存在的另一笔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转账的2000元不知情是什么款项,但是确实���到过;2013年4月25日转账的3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火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火根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廖建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廖建基在张勤的担保下向原告王火根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9日,同年4月24日、4月25日被告廖建基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原告王火根200000元、2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建基在张勤的担保下向原告王火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廖建基提出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火根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王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