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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绰号“黑仔”,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万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万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焕繁、张桓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和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初,被告人易某某发现刘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通过电话约刘某在万载县工业园旁边见面时,易某某便产生了想打周某某的想法,要求刘某带他去辩认周某某,并从家中随手带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到了见面地点后,被告人易某某问了刘某与她见面的人就是周某某后,就用携带的菜刀向周某某砍了四、五刀,致使周某某右手被砍伤。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到万载县公安局鹅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易某某通过其父母向周某某赔偿了15000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到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吴某某、易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