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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章章与被告李淑君、蔡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王章章,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水影,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君,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蔡全胜,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章章与被告李淑君、蔡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章的委托代理人宋开诚、被告李淑君、蔡全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章诉称,2014年11月11日,因被告李淑君手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李淑君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李淑君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李淑君催讨借款未果。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全胜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君辩称,案外人张军(另案2572号案件的原告)系开设贷款公司,原告系张军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李淑君向张军借款。被告李淑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全胜辩称,其对系争借款并不知情,现两被告已离婚,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淑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李淑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2014年11月14日之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被告李淑君与被告蔡全胜于2002年3月30日在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对借贷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淑君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针对系争借款的交付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被告提出对本案借款交付事实进行测谎,但原告予以拒绝,本案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出借借款交付事实的成立,现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出借资金,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章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4.50元,由原告王章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