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翁舜强、杨小燕与郑艮和、李小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舜强,杨小燕,郑艮和,李小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53号原告:翁舜强,教师。原告:杨小燕,职工。被告:郑艮和,农民。被告:李小英,职工。原告翁舜强、杨小燕为与被告郑艮和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翁舜强、杨小燕申请追加郑艮和妻子李小英为共同被告,原告翁舜强、杨小燕,被告郑艮和、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舜强、杨小燕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7月19日被告之子郑潇琦因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到两原告处借款5000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艮和、李小英共同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郑艮和、李小英在庭审中答辩称,垫付5000元医药费事实,但并不知情是谁垫付,因为当时肇事车上有好几个人;该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柯城法院审理终结,尚有一万余元没有执行到位,等执行完毕后再给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系交通肇事而发生的款项,认为其虽是车主,但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其有责任,故对垫付的医药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和2015年2月13日对话录音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曾承诺垫付医药费5000元愿意从交通事故案件执行款到位后再给付原告。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第一份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要求出示原录音;2015年2月13日对话录音的通话内容和时间表示认可,但称2月13日当天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条,大致内容为垫付的5000医药费等柴三良执行款到位后再付款。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份通话录音,因未向本院提供录音原件以及具体的通话时间,对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二份对话录音,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据此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翁舜强、杨小燕及被告郑艮和、李小英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被告郑艮和、李小英之子郑潇琦因与他人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郑潇琦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13日两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归还为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两被告承诺同意在交通事故执行款项到位后再付款,并出具了字据。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原告车辆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对垫付的医疗费有权要求返还。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艮和、李小英返还原告翁舜强、杨小燕垫付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艮和、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