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蒲阳平与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周洪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蒲阳平,女,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勾远洪,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向顶村。组织机构代码57963047-3.负责人周洪中,该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中,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磺厂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168716-2。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阳平与被告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以下简称古蔺煤矿销售部)、周洪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蔺煤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勾远洪,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周洪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古蔺煤矿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阳平诉称,其系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雇请的会计。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周洪中2014年因资金紧张,三次要求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周转,原告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10月15日、10月30日借款160000元给被告周转使用,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三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从2014年10月30起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现已不再继续经营生产、并已逃跑、下落不明。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古蔺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洪中辩称,与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的答辩一致。被告古蔺煤矿辩称:1.该借款与古蔺煤矿无关,古蔺煤矿销售部虽系古蔺煤矿的分公司,但系独立经营核算的公司,应由古蔺煤矿销售部、周洪中承担;2.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借款金额、用途存疑;3.古蔺煤矿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先由古蔺煤矿销售部、周洪中在清偿后,古蔺煤矿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古蔺煤矿经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分支机构即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负责人为周洪中,分支机构单独开立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1年8月11日,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后于2014年1月停产。原告蒲阳平从古蔺煤矿销售部成立至停产期间担任该销售部会计。2014年6月19日、10月15日、10月30日,被告周洪中分别出具了《借条》三张与原告,借款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加盖了古蔺煤矿销售部印章。原告提供每张借条对应的转账存款凭证,均存在借条在前、转账存款在后且多次转账存款以及转账存款金额与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不吻合的情况。2015年6月,原告持周洪中出具的三张《借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张、转账存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周洪中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虽附有3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但该3张存款凭条金额共计仅为29300元,且未显示存款人,不能确定存款人真实身份。原告出示的周洪中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虽附有3张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和1张转账凭条,但该4张凭条金额共计仅为38000元,且其中1张8000元的转款凭条与另外3张存款凭条显示的时间、存入账号和转入账号不一致,3张存款凭条未显示存款人,不能确定存款人真实身份。原告出示的周洪中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虽附有6张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但该6张凭条金额共计仅为54500元,且未显示存款人,不能确定存款人真实身份。经本院审查,第一,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记录,不能证明系原告蒲阳平存入;第二,即便该存款凭条存款系原告存入,该存款性质是否为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原告蒲阳平作为周洪中聘请担任古蔺煤矿销售部的会计,个人借款与公司使用,应当知道须将借款存入公司对公账户,但其将该款存入周洪中私人账户;其次,在明知古蔺煤矿销售部已经于2014年1月停产,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借款,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在2014年1月公司停产后至2015年4月,其曾作为古蔺煤矿销售部委托代理人多次参与处理涉及古蔺煤矿销售部因追索劳动报酬、合同、民间借贷等纠纷。综上所述,可以综合认定原告蒲阳平与被告周洪中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被告古蔺煤矿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故对原告蒲阳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蒲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