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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剑刚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刚,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初字第21号原告陈剑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鹿寨镇民生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德,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古柏林,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伟,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陈剑刚不服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450223-12011283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与(2015)鹿行初字第22号、23号三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原告陈剑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古柏林、诉讼代理人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陈剑刚作出并送达编号为450223-1201128351《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剑刚于2015年5月14日15时16分驾驶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鹿寨镇飞鹿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陈剑刚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次违法记3分。原告陈剑刚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编号分别为:450223-1201128351、450223-1201128362、450223-1201128373三份《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表述的违法事实均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编号450223-1201128351《处罚决定书》系被告故意针对原告而作出,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上述三份《处罚决定书》记录的违法日期分别是2015年的5月14日、5月16日、6月4日,但三份《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却均相隔11个号。而鹿寨镇建中南路(6月4日的被处罚点)虽规定全路段禁止停车,但实际情况是这一路段每天都放了很多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比比皆是。如果被告公正执法,那么5月16日至6月4日的20天之内,其仅对“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数量就远不止11个,即《处罚决定书》的编号不可能只相隔11个号。因此,被告明显是故意针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故意针对原告的缘由应是,在2015年3月,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3-1200986660),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形成原告撤诉、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结果。原告本以为此事就此结束,怎料现在会遭此不公正的执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针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行政最基本的原则“公正”,所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50223-1201128351《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原告陈剑刚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照片二,证明:规定全路段虽然禁止停车,但实际情况是这一路段每天都停放很多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比比皆是,被告也没有进行处罚。6月4日这天我停车的旁边一米的位置停放了另外一辆车子是看得见车牌的,希望被告提供对这辆车的当时当地的处罚决定,以示公正。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一、2015年05月14日15时16分,车牌号为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鹿寨镇飞鹿大道因为有违反禁令标志行为,被被告交通电子监控设施抓拍,并录入全国道路交通违法系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告知桂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即原告),其车有违法记录,请其到被告处处理车辆违法记录。桂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剑刚于2015年6月29日到被告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原告陈剑刚对桂B×××××小型普通客车违反禁令标志这一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并非故意针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50223-1201128351《处罚决定书》。被告处理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是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内进行处理,该系统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指定的全国交警系统进行交通违法处理的全国联网系统,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三份《处罚决定书》全部从该系统生成打印,处罚决定编号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原告来被告处连续处理三起交通违法行为时,被告开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分别为:450223-1201128351、450223-1201128362、450223-1201128373,该《处罚决定书》是三份连号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编号前六位450223是代表鹿寨县行政区划分,编号第七位为1是代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第8位至第15位为顺序编号,编号最后一位数是校验防伪码。原告三份《处罚决定书》编号顺序号应为20112835、20112836、20112837。被告对本辖区内的所有交通电子监控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均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然后通过短信或其它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告知后自行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交通违法的录入与交通违法的处理是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里的不同系统,违法处罚的编号不是录入违法的编号。例如:2015年6月29日,随原告之后到我大队处理交通违法的驾驶员谢某的三单违法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分别为450223-1201128384、450223-1201128395、450223-1201128406,顺序编号与校验码之间同样均相隔11个号,其《处罚决定书》编号顺序号应为20112838、20112839、20112840。所以,原告所诉故意针对其作出的情况不实。(谢某简易处罚决定书及网络截图附后)三、原告并没有遭到不公正执法。2015年01月l5日02时31分,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鹿寨镇迎宾路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该车经过鹿寨镇迎宾路红绿灯路口时拍摄图片显示交通信号灯为黄灯,车辆未越过停止线,但该车依然通过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规定,该车在通过灯控路口时,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但其仍然继续通行,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桂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罚告知,其不服被告的违法认定,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违法处罚。被告向上级交管部门请示,并根据公安部交管局下发通知要求,“对违反黄灯信号的交通违法不进行罚款处罚,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处罚”。被告与桂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进行协商,经上级交管部门同意撤销桂B×××××小型普通客车的罚款处罚,对原告“闯黄灯”的违法行为变更为警告教育的处理。近年我县辖区机动车增加速度迅猛,机动车增加与道路的矛盾日益突出,为确保我县道路交通秩序的畅通、有序,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开展交通电子监控对交通违法进行查处,交通电子监控设备进行违法查处是自动抓拍的,只要有违法行为电子监控便自动抓拍,每天被告通过交通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交通违法记录达130-140单,不存在针对某人或某车。综上所述,被告在开展交通电子监控查处交通违法的行为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务,是为维护我县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多时间紧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本院准予):证据1、编号为450223-120112835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剑刚对其驾驶桂B×××××小型普通客车存在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证据2、禁止停车标志图片,证明电子抓拍的交通违法行为标志标线完善;车牌为桂B×××××的违法相片,证明该车存在违法事实。证据3、公安系统下载信息,证明原告陈剑刚的《处罚决定书》编号是自动生成的,并不是原告陈剑刚所称的三份《处罚决定书》刚好相隔11个号。证据4、公安系统下载信息,谢某的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及文书校检位说明。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对“对上述内容是否陈述和申辩”打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停车是为了避让行人,是缓慢行驶,并没有停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编号为450223-1201128351《处罚决定书》上的法律条文只是说到罚款没有提及扣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没有办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出要出示6月4日对另一车辆的处罚决定没有时间去了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该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对“对上述内容是否陈述和申辩”打勾,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实施了申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停车是为了避让行人,是缓慢行驶,并没有停车,原告前后陈述自相予盾,从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所驾驶的车牌为桂B×××××靠右边道路边停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是公安系统下载信息,来自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证明原告陈剑刚的《处罚决定书》编号是自动生成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说《处罚决定书》上的法律条文只是说到罚款没有提及扣分的问题,该证据却注明了违法记3分的记录,而记分则属于对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行为,且在其被违法处罚时一并执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没有办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跟本案没有关系。谢某的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及文书校检位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宜作出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车牌号为桂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2015年05月14日15时16分,车牌号为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鹿寨镇飞鹿大道有违反禁令标志行为,被被告的交通电子监控设施抓拍,并录入全国道路交通违法系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告知原告,其车有违法记录,请其到被告处处理车辆违法记录。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到被告的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以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15时16分驾驶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鹿寨镇飞鹿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陈剑刚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次违法记3分。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责鹿寨县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行政主体适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陈剑刚于2015年5月14日15时16分驾驶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鹿寨镇飞鹿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陈剑刚于2015年5月14日15时16分驾驶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鹿寨镇飞鹿大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陈剑刚诉称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三份《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均相隔11个号,而当天违法车辆并不止这个数而存在处罚不公正行为的问题,被告在答辩中已作了明确的解释,本院对该解释予以确认,故不存在对原告陈剑刚处理不公正的问题。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分,具有法律依据,是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目的在于敦促机动车驾驶人对自己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促使其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所以,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陈剑刚的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陈剑刚的本次违法行为予以记3分。综上,原告陈剑刚请求撤销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对其作出的编号为450223-1201128351《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克进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