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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钱三元与郑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三元,郑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钱三元。委托代理人钱龙,系原告儿子。被告郑丽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三元与被告郑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龙、被告郑丽君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三元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15分左右,郑丽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沿长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丽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三元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郑丽君仅垫付1万元,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1489元、二次住院费426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伤后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33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丽君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的金额存在异议:护理费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应扣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郑丽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存在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扣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可90元每天;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郑丽君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郑丽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沿长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钱三元驾驶的AF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三元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丽君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三元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钱三元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18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5080.53元,陪护服务费1950元(15天),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8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7536.56元,陪护服务费810元(5天),门诊治疗花费148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4106.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原告钱三元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丽君向原告钱三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丽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昆山吉世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钱三元,男,身份证号××,于2013年1月入职我司至今,月薪25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票据、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陪护服务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钱三元因与被告郑丽君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丽君承担。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丽君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三元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郑丽君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钱三元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60元,住院之外的护理费为(90天-26天)*100元/天=6400元,合计9160元。5、误工费。原告钱三元虽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被聘用且确有收入,故本院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原告钱三元损失共计588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360元,共计19360元;原告钱三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94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郑丽君垫付的7953元(10000元扣除367元案件受理费及1680元鉴定费)视为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核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三元损失58806元,扣除垫付款7953元,余款50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郑丽君垫付款7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钱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钱三元的款项汇至钱三元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支行,户名钱三元,账号62×××23,返还被告郑丽君的款项汇至郑丽君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郑丽君,账号62×××1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47元,由被告郑丽君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郑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