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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以方与寇俊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以方,寇俊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方,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元梅美(王以方之妻),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俊峰,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王以方因与被上诉人寇俊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2082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以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元梅美、郭铁强,被上诉人寇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以方在一审起诉称:1994年8月25日,王以方、寇俊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王以方将所有的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及院墙和院内设施(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寇俊峰。上述合同签订后,寇俊峰向王以方支付了约定的款项,王以方向寇俊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宅院。2013年,王以方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4年8月25日王以方与寇俊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以方与被告寇俊峰于199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因王以方与寇俊峰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寇俊峰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所有的房屋、附属物及院落返还给王以方。二、诉讼费由寇俊峰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2013年,原告王以方以被告寇俊峰不是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民,王以方、寇俊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1994年8月25日王以方、寇俊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二、寇俊峰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王以方。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驳回了原告王以方要求被告寇俊峰返还房屋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原告王以方没有新证据,以同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以方的起诉。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虽然王以方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同,即“要求寇俊峰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王以方”,但王以方在“(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中还有另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王以方与寇俊峰于199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可见,“(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是一个确认之诉,王以方不可能在那个案件中提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的申请。而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王以方“要求寇俊峰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王以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房屋买卖契约书》在“(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中被确认无效后的双向返还原则所提。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王以方的起诉,实际上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种类的诉。(二)王以方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进行评估作价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以“王以方没有新证据”为由裁定驳回王以方起诉之判理亦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了王以方的起诉,但是,该条规定的是裁定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写明其驳回王以方起诉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俊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王以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寇俊峰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因为要拆迁,所以王以方才想要回房子。房子如果给了王以方,寇俊峰就无家可归。总之,同意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王以方以寇俊峰为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以寇俊峰不是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为由,要求:一、确认双方于199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二、寇俊峰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王以方。该案判决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被告寇俊峰并非昌平区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与原告王以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原告王以方要求确认1994年8月25日王以方、寇俊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情况,因有关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尚不明确,寇俊峰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王以方请求将坐落于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王以方之诉讼请求,宜待房屋及土地区位补偿明确以后,再行处分,故本案不予处理;寇俊峰认为《房屋买卖契约书》有效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寇俊峰其他之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以方与被告寇俊峰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王以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不得再诉的范畴。解决这个焦点,本院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相对于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况。第二、本案如果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再次起诉的例外情况。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原、被告与(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的原、被告完全相同。其次,本案诉争的是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诉争的也是该合同,即本诉与前诉的争诉标的完全相同。最后,王以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据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再次起诉的例外情况。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便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仍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第一、(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王以方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可知,其提起的并非是一个单一的确认之诉,该案是一个确认之诉(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给付之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并,即诉的客体的合并。王以方就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请求,变化案由提起诉讼以及将合并之诉再择其一另行起诉,仅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能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新的事实“。第二、王以方提起的是返还原物之诉,故不存在对其主张返还的不动产进行评估的必要,且申请对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是一种诉讼活动,亦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新的事实“。第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能够再次提起诉讼的“新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不是当事人为了再次起诉而自己制造的所谓事实。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理部分已经明确指出:“王以方请求将坐落于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王以方之诉讼请求,宜待房屋及土地区位补偿明确以后,再行处分”。目前,该判决所述再行处分之事实也未发生。综上,王以方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其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再次起诉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