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荣芳与王渭富、刘根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荣芳,王渭富,刘根凤,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姚泓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桂华。申请执行人唐荣芳。被执行人王渭富。被执行人刘根凤。被执行人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渭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荣芳与被执行人王渭富、刘根凤、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泓婷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渭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甜爱路128弄2-1弄304室房屋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姚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华、申请执行人唐荣芳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王渭富、刘根凤、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泓婷称,2015年7月6日,案外人通过房产中介与被执行人王渭富、刘根凤的委托代理人归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王渭富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甜爱路128弄2-1弄304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房屋价款人民币190万元。此前,被执行人王渭富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农商银行并申请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案外人于同年6月28日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归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与当日向被执行人王渭富账户汇入定金人民币5万元,7月3日向其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随后解除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7月13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归立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在合同约定尾款35万元的付款期限7月30日前,被执行人王渭富一直无法找到购房原始发票,导致交易税费增加,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归立于7月20日约定,无法提供原始发票所增加的税费由被执行人王渭富承担,由案外人先行办理审税事宜,增加的税费部分从购房款的尾款中扣除,剩余款项案外人在房产过户交易当日汇入被执行人王渭富账户。8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归立一同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审税过户手续,案外人共缴纳税款人民币48万余元,其中增加的税费15万余元。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被建德市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当场退回部分缴纳的税款。案外人认为,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现案外人愿将剩余价款支付法院执行,要求解除对上海市虹口区甜爱路128弄2-1弄304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姚泓婷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四份,拟证明被执行人王渭富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5年7月16日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并证明该房屋系向上海农商银行浦东分行抵押,案外人向被执行人王渭富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后,上海农商银行浦东分行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归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协议,后因王渭富无法提供购房原始发票而延期交付尾款的事实;3、银行转款汇款业务回单三份、房款收据及王渭富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的父亲姚焕起分三次向被执行人王渭富账户汇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4、房屋交接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归立向案外人交付房屋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向王渭富账户支付155万元购房款的姚焕起是案外人姚泓婷的父亲;6、印花税、税务局税费签购单、评估费发票各二份、中介费收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办理过户审税事宜,房屋进行了评估及案外人与王渭富房屋买卖的事实;7、被执行人王渭富、刘根凤与归立签订的委托书及公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归立委托代理的合法性以及房产交易的真实性;8、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因被执行人无法提供购房原始发票,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唐荣芳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产权变动,故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王渭富、刘根凤、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案外人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唐荣芳与被执行人王渭富、刘根凤、上海大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237956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杭建执民字第1169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7月1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渭富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甜爱路128弄2-1弄304室房屋,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渭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房产交接及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事宜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继承、征收等非因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但是对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王渭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支付房屋价款的形式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完成了房产交接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在案外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中仅因本院的查封行为而未能办理,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现案外人表示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法院交付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169号执行裁定项下查封的上海市虹口区甜爱路128弄2-1弄304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黄春萍人民陪审员 楼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