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与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陈上鹏。委托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直爱。原告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为与被告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上鹏、委托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起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经股东同意,将其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二环路第三工业园区B幢3号的一间厂房(房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4-03-210、地号为3-100-0-160)卖尽归原告所有,出卖价款共计422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农历1月14日)签订了卖屋契据,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厂房也已交付原告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厂房的权属过户手续。近年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协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与被告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权属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的资质情况;3.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二环路第三工业园区B幢3号的厂房原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契据,用以证明涉案厂房已由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手买卖涉案房产,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与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苍南县金乡镇二环路第三工业园区B幢3号买卖契约有效;二、苍南县原色打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苍南县金乡佳明印刷厂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