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9时10分,被告人曹××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灰色蒙迪欧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南开区凌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凌宾路与宾水西道交口处时,被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民警拦截检查,发现其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检验,被告人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基本信息、曹××驾驶证及驾驶员基本信息,涉案车辆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曹××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