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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坤明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844号罪犯张坤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坤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5374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厦刑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15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坤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5374元。案发至今仅履行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赔705374元分文未履行。从其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体现,其考核期间当月消费有的曾达到724.41元、995.52元、677.8元不等,且月均消费为417.88元,与本次执行机关呈报的月均消费为291元严重不符。其在长达31个月考核期内未履行退赔义务,属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情形。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认罪服判的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坤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琦审判员黄翠青代理审判员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