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与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负责人:杜平职务:支行行长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珍,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郑传彬,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224团职工,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224团。被告朱忠伟,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224团职工,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224团。被告郑传红,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224团职工,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224团。被告马娜娜,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224团职工,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224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诉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李珍,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四被告为了办理小额联保借款,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户共同对其中任何一户在原告处办理小额贷款互相连带保证,如果逾期给付借款,借款人与保证人除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外还要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之后当天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支付给第一被告。但该被告之后并未履行该合同的给付利息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18172.54元。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均答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郑传彬、马娜娜夫妇因枣园投入需资金,由被告郑传彬、马娜娜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固定利率为9.9%,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与被告郑传彬及其配偶马娜娜、被告朱忠伟、被告郑传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传彬发放贷款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传彬在归还部分利息、罚息后,仍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795.13元、罚息12057.415元未归还,其他几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传彬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9.9%,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周期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经质证,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郑传彬收到原告给付的贷款10000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12.87%。经质证,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对其中任何一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金利息偿还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8日,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仍欠我行本金10万元、利息795.13元、罚息12057.415元合计112852.54元。经质证,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代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320元。经质证,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传彬和马娜娜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传彬、马娜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郑传彬、马娜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95.13元、罚息12057.415元,共计112852.54元未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郑传彬、马娜娜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112852.5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郑传彬、朱忠伟、郑传红、马娜娜签订的《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被告朱忠伟、郑传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郑传彬、马娜娜1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795.13元、罚息12057.415元及律师代理费53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传彬与被告马娜娜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郑传彬因枣园投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795.13元、罚息12057.415元及律师代理费532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郑传彬与被告马娜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彬、马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5.13元、罚息12057.415元及律师代理费5320元,共计118172.54元;二、被告朱忠伟、郑传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3.45元,由被告郑传彬、马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王东兴陪审员 郭雪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