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易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XX驾驶渝AXXX**三轮摩托车非法营运时,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巴南大队执法人员侯建萍等人依法查处,易某某抗拒执法,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侯建萍的左侧衣袖划破、左前臂划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易某某背包内查获该工具刀。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建萍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系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具刀、被划破的衣服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李小玲、江荣的证言;被害人侯建萍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抗拒执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的工具刀一把。(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母雪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