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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乔某甲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乔某甲,李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决定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甲、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Ο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Ο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离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甲、李某甲三人因离石区贾家沟煤矿“三权”转让问题未得到政府及煤矿满意答复,便组织红眼川乡11个村的20余户村民将私家车停在贾家沟煤矿大门和磅房前,之后又调用铲车堆土封堵出入道路,并派人轮流值守。致使该矿产煤无法外运,被迫停产七日,给企业造成1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因贾家沟煤矿“三权”转让问题,经多次信访后,于2014年3月1日开始由红眼川乡各村村民代表及部分群众共计20余人堵在煤矿大门前,不让运煤车进出,排班堵矿是由王某甲组织,一起商量决定,共分四组,每组值班一晚,期间3月2日下午温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他让铲车挖土倒在煤矿门前将路堵住了。直至3月10日把路放开。2、被告人乔某甲供述,因贾家沟煤矿转让问题多次上访后,2014年3月1日上午,乔某甲等11名代表在乡政府反映无果后,乔某甲提议去围堵贾家沟煤矿,得到众人同意,并商量有车的用车停在大门口和运输道路上,不让往出运煤。温某说他有铲车,推土堵路,商量好后便去了贾家沟煤矿开始围堵,直至3月10日。参与围堵煤矿的11个代表中,乔某甲和王某甲是领头人,由该二人提议,大家共同商量进行。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从2013年开始王某甲和乔某甲就组织11个村民代表开会,要堵煤矿,直到2014年3月1日才开始堵矿的,堵矿是王某甲组织和提议的,温某叫来铲车挖土倒在贾二矿大门前进行堵路,当时堵矿的人共分四组,每组值班一天进行堵矿。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1日起参与堵矿,当时参与的有十几个人,主要组织者是王某甲、乔某甲、李某甲,到3月6日后再没有参与堵矿。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堵矿的事,但其只堵了一天,后来就再没有去。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堵矿的事,但其只堵了一天,后来就再没有去。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堵矿的事,但没有参与,不清楚堵矿是谁组织的,但之前组织上访和告状的是温某和王某甲。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3月3日上午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去堵了一天煤矿。9、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堵矿,大概堵了一个星期左右。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红眼川的村民把贾二矿的路堵了,导致拉煤的车不能进出,于3月2日停产。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10日,红眼川乡十多名老百姓用车、铲车挖土堵在路中间等方式堵了贾家沟煤矿的路,让其停产,否则就堵矿井口,从2014年3月2日起,该煤矿停产,共停产七天,大概一天损失100万元。12、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起红眼川乡的王某甲等因为“三权”转让问题用一辆装载机将土堆在贾家沟煤矿大门口的路上及大门口,致使该矿不能正常生产及煤炭运输,造成很大损失。1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起,贾二矿的路被人堵了,期间该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煤炭拉不出来,人员进出也困难。堵路的人中,主要参与的是吉某、贵某、德某,共12人,具体谁组织策划的不清楚。1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7日,贾家沟煤矿大门被红眼川乡的人堵了,其负责的该矿机电区于3月2日放假停产,原因不清楚,停产后该矿生产人员600余人全部放假了,行政人员和管理人员约400人左右没有放假。1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10日,贾家沟煤矿大门被附近村里的村民堵住了,被堵之后该矿已停产。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起,因贾家沟煤矿道路被堵,从3月2日起该矿一直停产。1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至3月10日,贾家沟煤矿被红眼川的十多个人堵了,被堵期间该矿停产。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起,红眼川周边村民用车将该矿堵了,致使矿内无法通行。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从3月1日至3月11日,贾家沟煤矿被十几个人堵了,具体什么人不清楚,被堵期间该矿停产。2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起至3月10日,贾家沟煤矿被红眼川乡的人堵了,被堵后该矿停产。21、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贾家沟煤矿从3月1日起至3月11日被红眼川的人堵了,堵矿以后该矿就停产了。2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从3月1日到3月11日,贾家沟煤矿被红眼川乡的十几个人堵了,被堵后就停产了。2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起至3月10日,贾家沟煤矿道路被红眼川的王某甲、温某等人堵了,被堵期间该矿停产。2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起至3月10日,贾家沟煤矿道路被堵,期间该矿停产。2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从3月1日到3月11日,贾家沟煤矿被红眼川乡的人堵了,从3月3日起停产。26、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3月1日起,贾家沟煤矿被人堵了,堵的人里就知道有王某甲,其他人不认识。2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乔某甲、龙某、德某等人分别开来三辆车把贾二矿大门口堵死。28、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贾家沟煤矿被红眼川的村民用车堵了。2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贾家沟煤矿被红眼川乡的人把路堵了,3月2日堵路的人又用铲车把土倒在煤矿大门口,当时还照了相,堵路的人有乔某甲、贵某、云某、李某甲,其他人不认识。30、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贾家沟煤矿被红眼川乡各村村民派的代表堵住了,被堵两天后该矿停产。31、证人冯某丙、冯某丁的证言证明,冯家墕村因贾二矿采煤将我们村的住房破坏得不能住人。2008年贾二矿将房屋评估要求搬迁,但等到去年腊月也未解决。2014年农历二月初四,我们村自发的几人到贾二矿工人检身房,照看了三天不让检身,刘某乙要求不要堵瓦斯员、探水员、抽水员、检查员,我们都答应了,堵了七八天。把王某甲等人关了后的第三天,贾廷亮见我们说,圪垯上的房子他没有交钱,现在给不了我们,铁厂有现房可以给,就是贵点。我们就答应要铁厂的房子。最后商定解决28套并订了合同,我们再也没去煤矿。32、红眼川乡村民信访材料及红眼川乡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33、乔某甲关于贾二矿入股分红集资证书、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乔某甲集资证书收回的情况说明。34、贾家沟煤业产量进尺统计、因红眼川乡村民堵矿停产7天证明。35、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36、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整合项目联合试运转的批复。37、离石区公安局红眼川派出所2014年3月4日通知。38、贾家沟煤业公司工资表。39、贾家沟煤业2014年3月3日至3月10日停产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说明、贾家沟煤业村民堵矿情况说明、贾家沟煤业“联合试运转”情况说明。40、贾家沟煤业原煤产量、销售、库存量统计。41、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销售总报表。42、相关照片主要证明,被堵现场、车辆情况。43、价格鉴定证明,离石区公安局委托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贾家沟二矿被围堵7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1536105元。二、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巩某、赵某、任某(均系原红眼川公社党委负责人)证言证明,贾家沟煤矿是全乡人民共同出资出人建成的。2、贾家沟煤矿贾一矿、贾二矿承包生产合同书证明,贾家沟煤矿承包权的历史沿革情况。3、红眼川乡村民代表关于煤矿的信访材料证明,被告人多次向政府反映煤矿“三权”问题,要求政府予以解决。4、贾家沟煤业三月份原煤产量、销售、库存量统计表证明,贾家沟煤矿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正常生产。5、证人冯某戊、乔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等证明证实,离石区红眼川乡冯家墕村村民因村民房屋下沉,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5日堵了贾家沟煤矿的生产矿井。6、证人乔某丙的证明(贾家沟煤矿检身员)证明,红眼川乡群众在2014年3月1日堵了煤矿大门,3月4日冯家墕村村民又堵了生产矿井,不让生产,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贾家沟煤矿生产工作一切正常,从4日起矿上停了生产至4月底左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乔某甲、李某甲以煤矿产权不明、村民利益受损为由,组织村民围堵煤矿,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甲、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第一、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矿权纠纷,堵矿行为是村民自发的维权行为,是为了创造村矿对话机会,并非发泄私愤,也不是王某甲组织的,实际堵矿时间有误且没有给煤矿造成任何损失;第二、损失鉴定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方法不科学、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看,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应对王某甲等人免除处罚等。上诉人乔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第一、堵矿是因历经数年各级政府都未解决涉案矿权纠纷及乔某甲的股权利益、投资分红,乔某甲等村民们按照承包人贾某的承诺采取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损失鉴定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方法不科学、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乔某甲的堵矿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第三、村民堵矿行为系自发行为,并非乔某甲召集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乔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乔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三人在离石区贾家沟煤矿“三权”转让问题未得满意答复的情形下,组织村民围堵该煤矿,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乔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均系首要分子,其中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乔某甲、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在案证据,对上诉人王某甲、乔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的第一点上诉意见及乔某甲所提的第一、第三点上诉意见,二上诉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也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故本院对上述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乔某甲所提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涉案鉴定机构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的第三、第四点上诉意见,系上诉人王某甲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米守福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