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J4****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广丰北路69号对开路边时被巡逻的治安员查获,后移送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证人梁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