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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马炳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明,马炳坤、陈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明。被执行人马炳坤、陈轶辉。申请执行人李志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象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返还转让金10万元及押金1万元、损失赔偿费6185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2)象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忠华助理审判员  陆 凯助理审判员  阳征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