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常熟市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二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胡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二中路*号。投资人胡奇峰,该厂厂长。被告常熟市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川家园15号。法定代表人胡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大义镇国新路16号1幢。法定代表人骆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奇峰。被告陶月芬。被告胡怡。被告陈士松。被告顾惠琴。被告毛俊。被告骆成伟。被告陈海珍。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以下简称乐佳福厂)、常熟市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乐佳福厂、奇峰公司、成伟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香格里拉公司提供授信额度6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180万元,“中银网融易”额度20万元,银票敞口授信额度400万元,并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逐笔交付保证金形式向原告出质,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乐佳福厂、奇峰公司、成伟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应就逾期部分按照基准利率7.5%上浮4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鼎盛公司为香格里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1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959.22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应自垫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鼎盛公司为香格里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提供了2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生垫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尚结欠原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11002.06元,利息39175.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19959.22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11002.0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39175.5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按月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3、被告香格里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3元;4、被告乐佳福厂、奇峰公司、成伟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对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就被告鼎盛公司提供的3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孳息(目前为存款利息)优先受偿;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乐佳福厂、奇峰公司、成伟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未作答辩。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的两笔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律师费,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香格里拉公司提供授信额度6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180万元,“中银网融易”额度20万元,银票敞口额度400万元,并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逐笔交付保证金形式向原告出质,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担保,授信额度的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乐佳福厂、奇峰公司、成伟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明确本合同属于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应就逾期部分按照基准利率7.5%上浮4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鼎盛公司为香格里拉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一份,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提供10万元保证金作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债务的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784.17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3000元,利息9965.83元、罚息14663.87元、复利50.67元,欠息合计24680.46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应自垫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缴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鼎盛公司为被告香格里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一份,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提供20万元保证金作为前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的质押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未补足敞口部分金额,导致原告垫款195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8997.94元,罚息975元,合计39972.94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尚结欠原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11002.06元,利息39175.5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乐佳福厂、奇峰公司、成伟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鼎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香格里拉公司发放贷款以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香格里拉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汇票到期日前补足票款,被告香格里拉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佳福厂、奇峰公司、成伟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各自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鼎盛公司提供的保证金30万元,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83000元,偿付利息24680.46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98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按季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二、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款本金1911002.06元,罚息39175.5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垫款本金1911002.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0003元;四、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常熟市奇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胡奇峰、陶月芬、胡怡、陈士松、顾惠琴、毛俊、骆成伟、陈海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30万元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61元,由被告苏州香格里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